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朝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01號、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不詳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0 年3 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列表1 份暨存摺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朝玄將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張恭銘、林金梅2 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 名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2 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2萬9,000 元),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1號101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 告 王朝玄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街248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玄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朝玄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0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張恭銘,佯稱其購書誤勾選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張恭銘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11萬元至王朝玄之前開帳戶,復於100年7月5日12時許撥打 電話予林金梅,訛稱其在臺北開戶,需依檢察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林金梅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5日匯款11萬 9,000元至王朝玄之前開帳戶,上開2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張恭銘、林金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朝玄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係於98年間在高雄路竹交流道附近,為借款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男子,伊當時借得7,000元,事後未還錢,對方電話催收過 幾次後就沒再催討,伊也沒掛失等語。經查,㈠告訴人張恭銘、林金梅2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前 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紙及前 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2人確曾被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財物;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係於98年間交付予他人辦理借款,然被告所稱曾任職之瑞達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尚有數次匯入薪資至被告前開帳戶之紀錄,衡情被告豈有將該帳戶先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而容任有他人領取其帳戶內薪資之風險,是被告是否確係於上揭時、地交付該帳戶予他人,即非無疑。又被告稱對方催討幾次欠款後即未再聯絡,其亦未將帳戶掛失等語,所辯皆顯與常理不符,實難採信;㈢再查,依社會通念,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申請貸款,一旦核准貸款,該他人極可能盜領,其風險甚高,一般人絕無可能以此方式委託他人貸款,被告乃具一般常識之成年人,要無不知之理,況其亦自承曾向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等語,是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借貸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參以被告復稱伊想帳戶內沒有錢沒關係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容任該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