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怡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怡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藉向告訴人王宗柏借用金項鍊之機會,將該金項鍊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該金項鍊之價值(新臺幣3 萬3 千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王怡蘋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24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蘋與王宗柏為朋友,王怡蘋於民國99年2 月15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18號前,向王宗柏借用金項鍊1 條
,詎王怡蘋借得該金項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翌(16)日,將上開金項鍊典當予遠東當舖,得款新台幣(下
同)3 萬3,000 元,以此方式侵占上開金項鍊。
二、案經王宗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宗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東當舖當票、收當物
品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另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
指稱被告動手抓取伊脖子上之金項鍊自頭上取出,伊立即與
被告拉扯,被告竟威脅要向警方檢舉伊吸毒,伊心生畏懼,
就讓被告取走等語,作為唯一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宗柏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向伊
借金項鍊,要給她阿嬤看等語,是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已
難採信。衡情,告訴人為身型高大之男子,而被告為身型小
於告訴人之女子,如何自比其高大之男子之脖子上取出項鍊
,顯有疑義。再非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甚多,非僅強取一
端爾,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取告訴人脖子上之
金項鍊情形下,自難僅憑金項鍊在被告持有中,即遽認其有
強盜罪嫌。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盜犯行,應認被告犯嫌尚
有不足。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