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怡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怡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藉向告訴人王宗柏借用金項鍊之機會,將該金項鍊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該金項鍊之價值(新臺幣3 萬3 千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被 告 王怡蘋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24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蘋與王宗柏為朋友,王怡蘋於民國99年2 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8號前,向王宗柏借用金項鍊1 條,詎王怡蘋借得該金項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16)日,將上開金項鍊典當予遠東當舖,得款新台幣(下同)3 萬3,000 元,以此方式侵占上開金項鍊。 二、案經王宗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宗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遠東當舖當票、收當物品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強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動手抓取伊脖子上之金項鍊自頭上取出,伊立即與被告拉扯,被告竟威脅要向警方檢舉伊吸毒,伊心生畏懼,就讓被告取走等語,作為唯一依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宗柏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向伊借金項鍊,要給她阿嬤看等語,是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已難採信。衡情,告訴人為身型高大之男子,而被告為身型小於告訴人之女子,如何自比其高大之男子之脖子上取出項鍊,顯有疑義。再非法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甚多,非僅強取一端爾,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取告訴人脖子上之金項鍊情形下,自難僅憑金項鍊在被告持有中,即遽認其有強盜罪嫌。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強盜犯行,應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