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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晉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張江玲及被害人鄒欣慧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以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張江玲及被害人鄒新慧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斟酌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許晉源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4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637號金品小
    吃部2樓員工休息室,見該休息室門未關,趁無人注意之際
    ,進入該室內徒手竊取張江玲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夾1個(內
    有現金2000元、身分證1張、駕照1張及健保卡2張)及鄒新
    慧所有置於桌上手機1支(長江牌型號TV969)得逞。之後,
    許晉源將皮夾內現金及手機取走,皮夾及其內證件則棄置在
    高雄市○○區○○路蓮池潭潭邊。嗣經張江玲、鄒新慧發覺
    遭竊後,由林嘉鴻以電話通知許晉源歸還所竊之財物,許晉
    源並於同日3時30分許返回該店後,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江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江玲、被害人鄒新慧及證人林嘉鴻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0張在
    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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