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榕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綺情二手名店收購之收據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民國100年8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其對於100年7月14日所為竊盜犯行,在警詢中曾自承其因生活困難,乃臨時起意下手行竊,並於當日行竊後旋將所竊物品轉賣與「綺情二手精品店」以為掩飾,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3800元),並業據告訴代理人戴詠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97號
被 告 林家榕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14日20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11 號「福華飯店極緻平翰名品
專櫃」,趁銷售員戴詠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Tods」名
牌包1個(價值約新台幣23800元),得手以其所有之購物袋
遮掩步出福華飯店,嗣經戴詠潔察覺物品失竊報警,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詠潔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
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