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穎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穎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穎太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起,向天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冠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50 元,每2 日繳納1 次租金,超過1 日未繳納即視同違約之方式,租用車牌號碼600-XF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與天冠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惟許穎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9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天冠公司因許穎太欠繳系爭車輛之租金,遂於98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許穎太繳交欠款,惟許穎太終未返還系爭車輛,始悉上情。案經天冠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穎太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天冠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且欠繳租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出外工作十多天回來後,發現爭車輛不見,以為是車行牽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 月4 日起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29日起開始欠繳租金,並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迄今不僅未清償積欠之租金,系爭車輛亦未歸還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天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和指訴歷歷,且有被告租用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觀諸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內容:「㈡... 如發生失竊、撞毀、出賣、質押典當、違規、違章罰款,租用人與連帶保證人願負全部賠償。... ㈧... 如不繼續租用時,租用人應於三天前電告車主,否則租金照付不得異議,... 。... ㈩租用期間如發生肇事、碰撞、損壞,... 其所須之費用概由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負責。... 修護期間,租用人租金照付。」,足見承租人在租用期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一切事項須負完全責任,且須經「承租人主動通知出租人」之程序,方可終止租賃契約。苟真如被告所稱,其出外工作十多天回來,發現系爭車輛不見,衡情一般人在此種狀況下,為保障自身權益,應會詳加確認系爭車輛之去向,究係失竊、天冠公司因其他理由終止租約而逕行將系爭車輛領回抑或是其他情況,以避免租金無止盡地累積計算下去或承擔無法預期之賠償責任;惟被告始終態度漠然,明知其有租金欠款未繳,卻從未為任何終止租約之通知,且對系爭車輛之下落不聞不問,是否因系爭車輛而須負擔任何債務或賠償,茲事體大,被告對於自身權責如此輕忽,顯與常情有悖。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