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棠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棠宇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陳清鳳原係男女朋友,其因不滿陳清鳳欲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棠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23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叫那個男生明天最好不要出現你們明天一定都會死他說他是你男朋友你跟他還有你老公全部等死我陪你們給你明天晚上見你小孩最後一面」內容之簡訊,至陳清鳳所持用之0970xxxxxx號(詳卷)行動電話,以恐嚇陳清鳳,陳清鳳因而心生畏懼。
㈡復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1 年4 月6 日7 時3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陳清鳳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詳卷)之住處,待陳清鳳出門上班時,未經陳清鳳同意即強拉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使陳清鳳行無義務之事。因蔡棠宇於車內一再向陳清鳳保證不會傷害陳清鳳,陳清鳳遂同意與蔡棠宇一同前往蔡棠宇位於高雄市○○區○○街22號2 樓之住處內談判。雙方於蔡棠宇上開住處協商時,蔡棠宇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清鳳恫稱:每月必須陪其吃飯、睡覺2 次,且不可以交男朋友,否則將對陳清鳳之子不利,要將陳清鳳賣掉,要不要看裝屍體之袋子,其本來打算要先殺了陳清鳳再自殺等語,使陳清鳳心生畏懼,嗣經陳清鳳表示須至公司上班後,蔡棠宇始讓陳清鳳離去。
㈢蔡棠宇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8 時3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3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傳送「不接我電話可以晚上七點見面不來的話給你活到你生日那一天你去叫警察可以我死你小孩會陪我一起死」、「晚上見面我不會對你怎樣今天沒有來找我你就等你小孩陪我死說到做到」、「晚上不來找我你兒子活到4 月12號我發誓是你先騙我沒有男朋友的」、「你真的想死我會給你跟那個男朋友一起死你們到四月十二日我發誓你們一定死」等內容之簡訊至陳清鳳所持用之0970xxxxxx號行動電話,以恐嚇陳清鳳,致陳清鳳心生畏懼。
㈣嗣經陳清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棠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鳳之證詞。
㈢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內容一覽表1 紙
㈣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明揭此旨。
㈡查本件被告蔡棠宇係因不滿告訴人陳清鳳欲與其分手,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強拉告訴人上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告訴人遭被告強行帶上車後,隨即同意與被告前往其住處談判,嗣雙方協商結束,告訴人表示須至公司上班,被告即讓告訴人離去等節,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準此,被告之行為雖對於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尚未達完全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僅在強拉告訴人上車之瞬間,並非持久,揆諸上開說明,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是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復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同屬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蔡棠宇上開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強制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知人際關係中互相親愛尊重之理,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分手事宜,竟不僅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屢屢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及精神恐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