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泉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曾泉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3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 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以9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94號裁定減刑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曾泉鋒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 月18日9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70ng/ml,有該公司101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各1 紙在卷可憑。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 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述,即無足信,被告於101年1 月18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泉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曾泉鋒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81巷5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泉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於民國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貴院以92年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9時45分許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
月17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樂善街口,另
案為警拘提,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 (檢體代碼: │非他命之行為。 │
│ 一 │ L0-000000)。 │ │
│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1紙。 │ │
├──┼──────────┼────────────┤
│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 二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品罪行,之後再犯本件施用│
│ │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毒品罪行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