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義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義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李興杰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偵辦)」及第12至13行「(李興杰所涉傷害部分,另行偵辦)」之記載,均更正為「(李興杰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167 號案件審理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年○ 月○ 日出生之人,而本件共犯陳○興、蔡○維(真實姓名詳卷)分別係83年7 月16日、83年2 月8 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共犯陳○興、蔡○維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蘇義發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陳○興、蔡○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駕車途中,目睹告訴人李興杰所駕自小客車與少年劉○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後載少年陳○興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竟駕車逃逸,路見不平,遂駕車搭載少年陳○興、蔡○維共同追尋告訴人,尋得後,復因不滿告訴人肇事逃逸後又出手傷人,心生氣憤,始毆傷告訴人,其犯罪動機尚可理解,然其身為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本件糾紛,反與共犯即少年陳○興、蔡○維共同毆傷告訴人,仍為法所不許之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件共犯之少年等人素不相識,亦非上開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係因目擊告訴人與少年劉○良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不僅肇事逃逸,遭被告與少年等人尋獲後,竟又出手傷人,被告一時氣憤始毆傷告訴人,其犯行應屬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蘇義發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92巷5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發為成年人,於民國100年2月7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Z8-083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言路路
口時,目睹李興杰,駕駛車牌號碼4770-WB號自小客車,在
該交岔路口處,與少年劉○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駕
駛,後載少年陳○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
ZLA-922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李興杰竟未下車察看或為
任何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李興杰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部分,另行偵辦),蘇義發路見不平,遂搭載少年陳○
興與在場之少年蔡○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追尋李
興杰,嗣於翌日即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左營區○○路222
號前發現李興杰,渠等隨即上前與李興杰理論,並發生爭執
拉扯,蘇義發因不滿李興杰肇事逃逸復出手傷人(李興杰所
涉傷害部分,另行偵辦),明知少年陳○興、蔡○維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竟與渠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傷害
李興杰,致李興杰受有右眼紅腫、身體多處瘀青之傷害(少
年陳○興、蔡○維部分,業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100年少
調字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案經李興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義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興、張○珈、李興杰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及全聯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得佐
,至告訴人李興杰雖未提出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
諸監視器畫面,被告蘇義發係以極大動作揮拳、踢腳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李興杰,且被告方當壯年,衡情,其所為之毆
打行為,確會令告訴人成傷無訛,是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陳○興、蔡○維共同傷害告訴人李興杰,
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