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5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4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晉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河濱一巷10號之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之地下室,徒手竊取明揚公司所有、裝置於排水溝上之水溝蓋1 塊(規格為長120 公分、寬40公分、厚1 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得手後,旋將之搬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27-JWW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運往位於高雄市○○區○○路91號1 樓之順盛企業社(資源回收廠),以900 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順盛企業社員工李雅齡,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0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大樹區○○路與神農街口查獲許晉偉,並在上開順盛企業社內扣得前揭遭竊之水溝蓋1 塊(業經明揚公司員工陳肅昱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明揚公司員工劉竣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明揚公司員工劉峻宇於警詢及偵訊;告訴人即明揚公司員工陳肅昱、證人即順盛企業社員工李雅齡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00019447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8 、10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57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至20、22至23、27、30至31頁),且有上開遭竊之水溝蓋1 塊(業經明揚公司員工陳肅昱領回)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水溝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失稍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