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畢正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畢正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於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於民國101年3月2日19時30分許,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並反覆以小跑步助跑方式重踹周素華住處大門之鐵門」更正為「接續以小跑步助跑方式重踹周素華住處大門之鐵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畢正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鐵門外型凹陷、油漆脫落,且其中部分效用已有所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畢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毀損故意,接連進行數個毀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鐵門之舉動,乃於同時同地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則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見年近九旬及平日獨居之告訴人周素華年老可欺,竟大聲叫囂,並反覆重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鐵門,前後多達二十餘次,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作息甚鉅,是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屬惡劣。又被告前已有對告訴人家人恐嚇3次、公然侮辱1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又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及心理上嚴重負擔,其迄未努力修復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008號
被 告 畢正文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明德巷55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正文見其鄰居獨自居住之周素華年老可欺,竟於酒後基於
毀損之犯意,在周素華位於高雄市○○區○○路明德巷28號
前,大聲叫囂,並反覆以小跑步助跑方式重踹周素華住處大
門之鐵門,前後多達24次,致鐵門門板凹陷損壞、油漆脫落
,致該鐵門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周素華。
二、案經周素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正文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張書貞於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相片6張、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畢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審酌
被告自恃其年輕力壯,見年近九旬且平日獨居之告訴人年老
可欺,竟大聲喧囂譏凌告訴人,又前後反覆重踹大門達24次
,行徑囂張可惡,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重大恐懼與不安等情
,此有本署庭詢光碟勘驗報告一份在卷可佐,量處被告適當
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