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90號
101年度簡字第3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57、5017、1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29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AL-025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30巷20號無人在內之倉庫門口,以徒手竊取郭兩益放置該處之冷氣底座及外殼等4 件鐵製零件(價值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即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至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之「金勁企業行資源回收站」,將上揭竊得之物以約100 元變賣予經營該資源回收站不知情之萬男忠。嗣經郭兩益報警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12月31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到高雄市○○區○○街57號騎樓前,因見李昆達所有之2 袋資源回收物(分別裝有廢棄鋁製風扇重15公斤,價值800 元及廢電池重20公斤,價值1,000 元)置放於該處,即著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馬路上欲竊取之,適李昆達返家發現而未得手。嗣經李昆達報案為警追查,而悉上情。
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區○○街509 巷1 弄15號騎樓前,以徒手竊取潘鄧秀枝放置該處之油漆桶子(分裝有白鐵及螺絲約2 至3 公斤、銅線5 公斤,價值共約1,000 元)得手,隨即以上開機車載運至高雄市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2,100 元變賣予經營該回收場之不知情業者。案經潘鄧秀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黃建誌於偵訊之自白。
⒉被害人郭兩益於警詢之指述。
⒊證人郭芃妤、萬男忠於警詢之證述。
⒋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彙整表1 份、查獲照片4 張、金勁企業行登記表1 紙、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告訴人李昆達於警詢之指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查獲照片4張。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⒉告訴人潘鄧秀枝於警詢之指述。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人先後犯竊盜罪共3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故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使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監督範圍,而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所拿取之財物,尚未脫離原所有或持有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仍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將該2 袋資源回收物由騎樓內側移至騎樓前馬路,適告訴人李昆達返家發現而制止,衡以上開物品係鋁製金屬材質,總重量並達35公斤,此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以該等物品非輕之重量,尚難以徒手拿取即可輕易離開現場而移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故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因尚未將所竊財物移置於渠所騎乘之機車上而處於隨時得駛離現場之情況,亦未使告訴人脫離該財物之監督範圍,揆諸前揭意旨,自難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已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竊盜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為認罪協商並達成協議,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 月至3 月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2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至犯罪事實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並以此事實作為協商合意之事實,惟經本院認定此部分僅構成竊盜未遂罪,業如前述,準此,因本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規定,此部分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3 罪,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均能坦承犯行,復衡酌其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郭兩益及告訴人李昆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逕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之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