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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79號

                   101年度簡字第33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136號、第15371號、101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奇銘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為「何奇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補充為「(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二)附件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另補充「被害人陳明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核被告何奇銘附件一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附件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所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蘇○○,乃未滿18歲而係屬少年,固有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本案發生地為市區道路旁,行經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且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為正常規格淑女車,則衡諸此客觀情狀後,應認一般人尚難就前述淑女車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以就該部分應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另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此犯行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再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分別約為新臺幣500元、2,000元、3元、3,000元、2,000元),且被告於101年5月4日或5日某時、同年月25日19時25分及同年月26日15時30分所竊財物,分別業據告訴人廖珮君、被害人陳明和、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暨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36號
                                               第15371號
    被      告  何奇銘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洗美自
    助洗衣店負責人金龍寶發覺店內物品有遭竊之事實,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深入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君、金龍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奇銘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廖珮君、蘇音慈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4張。
(五)證人金龍寶於警詢、偵查之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多
    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被      告  何奇銘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奇銘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
    字第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2 罪並分別執行至98年12月7 日、100 年5月2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68號前,見陳明和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停
    放在門外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適為陳柏宏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而當場查獲因而未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奇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陳柏宏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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