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天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天香固坦承於民國101年5月6日分別於8時55分許、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中日超商、高雄市○ ○區○○街00號美美服飾店內,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中度情感性的精神病,精神恍惚,竊取後並非自己使用,僅作為情緒發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前揭中日超商、美美服飾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中日超商店員韓嘉蕙、美美服飾店負責人陳碧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精神病本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 年5月6日竊盜行為當時固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警卷第28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趁店員不注意時竊取該玉山高粱酒1瓶及該衣服1件後裝在自己之女用肩背袋子欲離開時,始為查獲等語,被告尚知趁銷售人員不注意之際著手行竊,且尚能將竊取之物品置於隨身提袋中掩飾犯行,可見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又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韓嘉蕙陳稱:被告於101年5月6日8時55分許進來我們超商走至置放酒類的置物架前蹲下,我聽到有酒瓶碰撞的聲音,後被告就拿一個麥香綠茶前來結帳離去,當時我覺得有異就至放置酒類的置物架查看發現少了一瓶酒等語,被告將竊取之財物隱藏其提袋中未結帳,旋即另拿取麥香綠茶1個至櫃檯結帳,足見 被告於竊取行為之甚短時間內,仍知須至櫃檯結帳,故被告行為時應知須支付金錢始能取得物品所有權之觀念,並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應有清楚之認識。再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理及精神狀態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認為:「柒、心理測驗之結論與建議:雖然個案之整體語文智能約落在邊緣性智能水準,然而細究與其辨識行為能力相關之語文智能表現可知,個案應仍存有可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程度之能力。捌、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案發當時意識狀態與定向感均為清楚,應具有判斷力。玖、結論:個案多次習慣性竊盜前科,並自稱受到刺激才會犯案,推測個案易罹患精神醫學中所謂『竊盜癖』病症,屬於衝動控制障礙之一類型。然從個案證詞與照片判斷,案發當時個案理當非處於解離狀態中。雖然個案長期受困於長期憂鬱狀態,鑑定人員認為個案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該具備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然而,上述之衝動控制障礙或是解離現象不容易在單一次會談中判斷其真偽,因此鑑定人員認為個案犯案當時最多只是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3日長 庚院高字第B4274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 。對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是否顯著降低,鑑定報告僅以「最多只是處於」之用語表示,僅屬推測之語,並非確切肯定之判斷,且前於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均敘及被告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最後卻得出被告最多只是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結論,其間並無合理之推論依據及過程,故鑑定報告此推測部分尚難採認,應以鑑定報告認被告行為時心理及精神狀態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部分為可信。綜合本院前揭判斷,已堪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天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再 犯本案,顯其犯罪情節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情形,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元、500元,復均 已返還財物予被害人,並於事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改 之意。另被告面對自身負面情緒之方式,應積極向醫療機構尋求協助,而非以此損害社會安寧且無益問題解決之手段處理。國家對被告科處刑罰,實寓有對被告深切期待之意,希冀被告能藉此省悟自身行為,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33號被 告 黃天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中日超商」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玉山牌101 紅高粱酒」1 瓶,將之放於其所攜帶之肩揹包內,另持麥香綠茶1 罐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黃天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美美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價值500 元之「多樣牌」黑色上衣1 件後,將之放於其所攜帶之肩揹包內,走至店外欲騎乘機車離去。然因黃天香結帳後,「中日超商」店員韓嘉蕙即至該店酒類商品置物架上查看,旋即發現「玉山牌101 紅高粱酒」1 瓶遭竊,進而追至「美美服飾店」內查看,並經「美美服飾店」老闆陳碧霞於黃天香所攜帶之肩揹包內尋獲上開遭竊之黑色上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嘉蕙、陳碧霞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及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吳韶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