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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0年5月9日」更正為「101年5月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馬駿良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其最近沒有施用毒品,而否認本次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9700ng/ ml,有該公司101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馬駿良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25巷
                        11弄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9日11時30分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1年5月9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駿良經合法通知未到署接受詢問,其於警詢時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列管毒品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
    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
    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1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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