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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趙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2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趙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3 次及強制戒治2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趙恭輝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747巷86弄
                        2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8年7月10日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路1747巷86弄21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9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海專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趙恭輝於本署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中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
 │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應,足徵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
 │    │物檢驗報告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用毒品罪,是本件應逕行依│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法追訴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各1份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趙恭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其  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6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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