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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翊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1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368號、第32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翊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翊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城郵局(以下簡稱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先後於99年12月13日21時30分、同年月14日20時許、同日21時23分許、同日某時及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彭瑋菁、張佳怡、許鏸云、曾淑娟、黃鈺琦佯稱渠等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如不更正將被溢扣款項云云,致彭瑋菁、張佳怡、許鏸云、曾淑娟、黃鈺琦均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張佳怡、許鏸云因而分別匯款1萬9,000元、1萬4,930元至陳翊軒上開亞洲城郵局帳戶內,彭瑋菁、曾淑娟、黃鈺琦則分別匯款1萬2,000元、5萬38元、9,989元至陳翊軒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張佳怡、許鏸云、曾淑娟、黃鈺琦等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翊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瑋菁、張佳怡、許鏸云、曾淑娟、黃鈺琦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亞洲城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翊軒僅將帳戶寄送予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帳戶,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一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彭瑋菁、張佳怡、許鏸云、曾淑娟、黃鈺琦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彭瑋菁、曾淑娟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造成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8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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