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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1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及強制戒治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
    被      告  歐陽學智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字豪巷
                        27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學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 月
    21日因保謢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5號
    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字豪巷27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
    午10時,歐陽學智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學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9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1031 )、警製毒品案件尿液送
    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1031 )、採集尿液檢
    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101031 )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9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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