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制力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其現尚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其坦承犯行,於偵查過程中能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邱文正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5巷12弄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日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135巷12弄1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38號前,因
涉嫌竊盜案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
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邱文正於警詢中之供│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
│ │述。(被告經通知未到庭)│ 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 │
│ │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 │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
│ │:C101115)、臺灣檢驗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C101115)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各1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份。 │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邱文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