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賢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黑色皮夾(內有新台幣6100元、金融卡、駕照、健保卡)」應更正為「黑色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6,100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以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4)相片6張」應更正為「(4)相片4張」;另證據增列「和解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陳進鴻於民國101年5月15日23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98號「百祥彩券行」,遺失其黑色皮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而被告蘇明賢於同址拾獲上開黑色皮夾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告訴人所持用之黑色皮夾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蘇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黑色皮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所侵占之6,100元其中之5,800元已歸還告訴人,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以及汽、機車駕照各1 張,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