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時,僅因其友人在飆車族中,乃好奇即中間加入飆車集團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深夜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之安全危害甚鉅,並斟酌其參與飆車之時間;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自稱為高職肄業、以工為業,且無刑事前科,惟於本案後再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本件係因不遵守緩起訴處分至遭撤銷起訴;念其年僅二十餘歲,思慮較欠周詳,事後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之態度,並斟酌其家境小康之資力程度等上開行為人之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其犯罪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漢哲 男 21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巷1 之2 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107 巷5 號
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哲與林佑凱、張平仁、俞佩姍、林峻緯、陳釋維、林佳
曄、葉秉鑫、林侑瑩、李嘉哲、金鈺雯、陳漢哲、李姿蓉、
楊惠媚、李威輯(此1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飆車足使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生往來危險,竟基於與另100 餘輛汽、機
車駕駛人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2
時許,陳漢哲等14人騎乘附表所示機車,與另100 餘輛汽、
機車組成車隊,於高雄市三民區九龍殯儀館前聚集後,即以
平行排列佔據快慢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高速狂飆闖
越紅燈強行通過之方式,沿高雄市○○路○路往西行駛,途
經左轉鼎山街(往南行駛)、左轉大順一路(往南行駛)、
左轉憲政路(往東行駛)、右轉福德路(往南行駛)、左轉
建國一路(往東行駛)、右轉高速公路涵洞便道、右轉中正
路(往西行駛)、右轉福德路(往北行駛)、左轉憲政路(
往西行駛),行駛至大順一路,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執行防飆勤務蒐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佑
凱、張平仁、俞佩姍、林峻緯、陳釋維、林佳曄、葉秉鑫、
林侑瑩、李嘉哲、金鈺雯、陳漢哲、李姿蓉、楊惠媚、李威
輯等13人所述相符,並有蒐證錄影相片、職務報告、蒐證路
線圖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
來之危險罪。被告與林佑凱、張平仁、俞佩姍、林峻緯、陳
釋維、林佳曄、葉秉鑫、林侑瑩、李嘉哲、金鈺雯、陳漢哲
、李姿蓉、楊惠媚、李威輯等13人其另100 餘輛汽、機車駕
駛人間,有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重型機車車號│備註 │
├──┼──────┼──────┼──────┤
│ 1 │林佑凱 │303-BKL │ │
├──┼──────┼──────┼──────┤
│ 2 │張平仁 │172-CTS │ │
├──┼──────┼──────┼──────┤
│ 3 │俞佩姍 │172-CTS │由張平仁搭載│
├──┼──────┼──────┼──────┤
│ 4 │林峻緯 │2JP-720 │ │
├──┼──────┼──────┼──────┤
│ 5 │陳釋維 │801-HHY │ │
├──┼──────┼──────┼──────┤
│ 6 │林佳曄 │085-HFU │ │
├──┼──────┼──────┼──────┤
│ 7 │葉秉鑫 │889-HXE │ │
├──┼──────┼──────┼──────┤
│ 8 │林侑瑩 │889-HXE │由葉秉鑫搭載│
├──┼──────┼──────┼──────┤
│ 9 │李嘉哲 │893-JWC │ │
├──┼──────┼──────┼──────┤
│ 10 │金鈺雯 │893-JWC │由李嘉哲搭載│
├──┼──────┼──────┼──────┤
│ 11 │陳漢哲 │938-JWH │ │
├──┼──────┼──────┼──────┤
│ 12 │李姿蓉 │938-JWH │由陳漢哲搭載│
├──┼──────┼──────┼──────┤
│ 13 │楊惠媚 │991-EET │ │
├──┼──────┼──────┼──────┤
│ 14 │李威輯 │XZF-29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