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奇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奇銘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生活所需,即以徒手竊取自助洗衣店內棉被一條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經告訴人陳報為新臺幣1500元,查獲時已歸還被害人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為遊民,其自民國74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守法意識薄弱,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配合偵查之態度,並斟酌其自稱家境貧寒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050號
被 告 何奇銘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1號(遊民
收容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奇銘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3日上午3時27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167號「洗美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
春芳所有之棉被1條供己所用。嗣經李春芳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春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奇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洗美自助洗衣店」負責人林淑美證述明確,此外,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洗美自助
洗衣店」店內監視錄影系統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