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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吉祥

      林銘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吉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銘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吉祥、林銘遠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吉祥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葉吉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葉吉祥前有搶奪及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衡酌渠等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且於查獲後已歸還被害人劉國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可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減輕,並兼衡被告葉吉祥為國中肄業及被告林銘遠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17號
    被      告  葉吉祥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59號6樓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林銘遠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911之2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23巷1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
    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
    執行完畢出監。葉吉祥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許,騎乘
    車號H8W- 88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銘遠,行經高雄市○○
    區○○路上某工地時,見該工地大門未鎖,且內有鐵材可資
    竊取變賣。乃與林銘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林銘遠下車竊取劉國芝所有之鐵製鷹架,再由葉吉
    祥接過堆放在機車踏板上,共同竊取鐵製鷹架4 支。嗣同日
    時9 時許,二人行竊完畢正共同騎車要離去時,為巡邏員警
    發覺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當場扣得贓物鐵製鷹架4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吉祥與林銘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國芝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4張與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吉
    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8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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