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天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塑膠調味罐2瓶(價值150元)」應更正為「塑膠調味罐1瓶(價值75元)」;第8行「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於其所攜帶之肩揹包內」應更 正為「將上開物品放於其所攜帶之肩揹包內而得手」;第10行「佳佳百貨行店員張振豪」應更正「佳佳百貨行店長張振豪」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天香固坦承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於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2005號1樓之佳佳百貨行內,竊 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情感性的精神病及重度憂鬱症,一發病精神就會恍神,不知道自己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佳佳百貨行所有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佳佳百貨行店長張振豪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其中竊取塑膠調味罐數量部分,證人於警詢中陳稱失竊調味罐2瓶等語,惟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就調味罐數量之記載均僅為1瓶,故應 以1瓶調味罐為可信。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監視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精神病本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及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天香於101年6月20日竊盜行為當時固身患情感性精神疾病、重度憂鬱症,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參以證人張 振豪陳述被告自101年6月20日11時11分許進入店內,至同日11時20分許離開,被告將失竊財物放置其背包未結帳,但有持洗頭髮按摩器單價10元結帳等節,被告行為時除將竊取之商品隱藏至自己攜帶之背包內,旋即另拿取頭髮按摩器1支 至櫃檯結帳,足見被告為竊取行為之甚短時間內,仍知須至櫃檯結帳,故被告行為時應知須支付金錢始能取得物品所有權之觀念,而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應有清楚之認識。又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28 日、101年5月6日犯竊盜案件,另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理及精神狀態實施精神鑑定,被告於101年5月25日赴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並於101年8月20日完成精神鑑定報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B4274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再犯本件竊盜之 罪,其竊取模式均為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另行購買被害人之商品,故被告竊取手法均與前開案件相同,又本案犯罪時間亦與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時間相近,故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就本案判斷評價之。該鑑定報告認為:「柒、心理測驗之結論與建議:雖然個案之整體語文智能約落在邊緣性智能水準,然而細究與其辨識行為能力相關之語文智能表現可知,個案應仍存有可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程度之能力。捌、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案發當時意識狀態與定向感均為清楚,應具有判斷力。玖、結論:個案多次習慣性竊盜前科,並自稱受到刺激才會犯案,推測個案易罹患精神醫學中所謂『竊盜癖』病症,屬於衝動控制障礙之一類型。然從個案證詞與照片判斷,案發當時個案理當非處於解離狀態中。雖然個案長期受困於長期憂鬱狀態,鑑定人員認為個案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該具備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然而,上述之衝動控制障礙或是解離現象不容易在單一次會談中判斷其真偽,因此鑑定人員認為個案犯案當時最多只是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B4274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對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 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是否顯著降低,鑑定報告僅以「最多只是處於」之用語表示,僅屬推測之語,並非確切肯定之判斷,且前於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均敘及被告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最後卻得出被告最多只是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結論,其間並無合理之推論依據及過程,故鑑定報告此推測部分尚難採認,應以鑑定報告認被告行為時心理及精神狀態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部分為可信。綜合本院前揭判斷,已堪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天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再犯本案,顯其犯罪情節 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情形,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305元,復已返還財物予被害人,並於事 後賠償3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影本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修復,足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另被告面對自身負面情緒之方式,應積極向醫療機構尋求協助,而非以此損害社會安寧且無益問題解決之手段處理。國家對被告科處刑罰,實寓有對被告深切期待之意,希冀被告能藉此省悟自身行為,兼衡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重度憂鬱症、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753號被 告 黃天香 女 43歲(民國57年12月5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8巷36弄1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4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6月20日11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2005號1樓之「佳佳百貨行」內,趁店 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女用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 同】190元)、塑膠調味罐2瓶(價值150元)、女用絲襪2雙(價值4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於其所攜帶之肩揹包內,另持價值10元之頭髮按摩器1只至櫃檯結帳後騎乘車牌號 碼ZGZ-901號輕型機車離去。嗣因佳佳百貨行店員張振豪發 現貨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天香經傳雖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振豪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警詢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佳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