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肄、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陳威榮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巷12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59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1年1月7日18
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