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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肄、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陳威榮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巷12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59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1年1月7日18
    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2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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