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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39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君湛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漢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君湛企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漢聰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及時報告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漢聰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補充為「林漢聰與君湛公司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第4至5行刪除「詎君湛公司與林漢聰」、第5行「君湛公司」補充為「林漢聰與君湛公司」、第9行「未」更正為「林漢聰與君湛公司明知」、第28行「又林漢聰」更正為「又林漢聰與君湛公司」第9至10行「勞工衛生設施規則」更正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行「從事電器工作」更正為「從事電氣工作」、第26至27行「董志峰受有臉、頸、身軀及雙上肢2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20之傷害、3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2之傷害」補充為「董志峰受有臉、頸、身軀及雙上肢2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20之傷害、3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2之傷害,併吸入性燒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聰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2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28條第4項,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林漢聰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林漢聰任負責人之被告君湛公司法人部分,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且因被告林漢聰所犯上開3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故被告君湛公司部分亦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君湛公司、林漢聰身為雇主,竟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保障,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造成被害人林聯益、唐嘉鴻、董志峰遭觸電灼燒傷而發生職業災害,又未依規定報告檢查機構、未經許可任意移動或破壞職災現場,有礙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及事故之釐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渠等犯後已與被害人林聯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林漢聰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渠等資力、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漢聰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君湛公司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君湛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2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45號
    被      告  君湛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代 表 人兼
    被      告  林漢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聰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君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君湛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雇主」,於民國99年7月20日向科邑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邑公司)承攬科邑公司光電廠整修工程。詎君湛
    公司與林漢聰於100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君湛公司所僱用
    之勞工林聯益、唐嘉鴻及由東群企業行派遣至君湛公司並受
    君湛公司指揮監督之董志峰,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號頂樓電氣室配電箱進行上開科邑公司之光電廠整修工程
    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勞工衛生設施
    規則第257條、第290條之規定,對於有電、熱及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於接
    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油漆等作業時,應
    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
    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並採取相關安全設備及措施,竟未確認作業場所無感電之
    虞,違背上揭規定,使上開林聯益等3位勞工在未帶絕緣手
    套等必要之防護器具,在上址從事無熔絲開關(220 V、
    300A)電力電線聯結作業,董志峰進行電力電線聯結工作時
    ,手持之梅開板手誤觸左側無熔絲開關(220V、1600A)帶電
    之電源端引發短路電弧,致林聯益、唐嘉鴻及董志峰同遭箱
    內電源側(220V)電弧灼傷(林聯益、唐嘉鴻及董志峰對於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3人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
    院急救後,林聯益受有臉、頸、身軀及雙上肢2度至3度燒傷
    ,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8之傷害,併吸入性燒傷,唐嘉鴻受有
    臉、頸、身軀及左上肢2度至3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2
    之傷害,董志峰受有臉、頸、身軀及雙上肢2度燒傷佔體表
    面積百分之20之傷害、3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2之傷害
    。又林漢聰於罹災人數達3人之災害事故發生後,未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未於24小時內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南區勞檢所),復未經司法機關
    或南區勞檢所許可,即破壞事故現場並更新損壞設備,致南
    區勞檢所未能派員即時前往事故地點檢查。
二、案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函請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漢聰固坦承係被告君湛公司負責人,並僱用林聯
    益、唐嘉鴻及董志峰施作向科邑公司承攬之光電廠整修工程
    ,事故發生後未在24小時內通報南區勞檢所及未經許可即移
    動破壞現場設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
    罪嫌,辯稱:伊有提供棉手套,唐嘉鴻是伊的管理者,我不
    了解要通報之相關法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漢聰既為被告君湛公司之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雇主,即應注意防止電能引起之
        危害,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
        查、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
        且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
        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並採取相關安全設
        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7條、第2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證人林聯益及董志峰之證述,被告林漢聰雖有提供棉手
        套,惟棉手套並非絕緣用防護具;又證人董志峰及唐嘉
        鴻均證稱:外面並沒有厚紙板隔離等語,復查無其他有
        供作絕緣用防護具及電路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之情,是
        以被告林漢聰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甚明,此並有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0年10月31日經加高四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
        卷可稽。
    (二)被告雖另辯稱:唐嘉鴻是領班,他應該要把防止電能危
        害的設備做好云云,惟證人唐嘉鴻證稱:伊去那邊只是
        支援,真正派工是林漢聰與林宏駿,他們叫伊做什麼伊
        就做什麼等語,再者,被告林漢聰既為被告君湛公司負
        責人,唐嘉鴻等3人為其所僱用之勞工,即難以被告林
        漢聰雖未親至施作現場監工,而使被告林漢聰脫免勞工
        安全衛生法上實際負責指揮監督者之責任。
    (三)又被告林漢聰辯稱因不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規定,
        所以才沒有通報南區勞檢所及不知道要申請許可始能移
        動現場云云,然被告林漢聰身為雇主,理應知悉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漢聰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其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漢聰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第28條第2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1款違反第5條第1款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
    以上者罪嫌、同條項第2款之雇主未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
    關罪嫌及同條項第2款之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關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罪嫌,被告林漢聰所犯上開3罪,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林漢聰擔任負責
    人之被告君湛公司部分,應依同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
    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並亦請予分論併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葛  光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
、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
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罰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2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
    項或第2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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