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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54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奕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人形町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魏坤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人形町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魏坤財違反童工例假日不得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人形町餐廳係經營餐館、餐飲業,為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行業」,第8行之「繼續」補充更正為「接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辯以:人形町餐廳每天都在營業,所以我們採取輪休的方式,沒有例假日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47條規定童工不得於例假日工作,係避免童工過度工作之特別保護,本質上乃強制規定,個別行業之休假內規只能在符合上開法律之前提下調整,不容以輪休制度為遁詞,而脫免上開法定義務,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按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4條第1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及法律特別保障童工,乃因童工最易陷入經濟剝削的困境,且較無能力擺脫;再者,兒童及少年是社會未來的希望,童工過度工作將使兒童及少年受制於工時,減少思索世界、成長智識之時間,影響兒童及少年之人格發展形成自由甚鉅,是故法律必須對童工適當之工作環境作出強制規定。查高○○係85年1月6日生,其於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受雇於被告時,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依勞基法第47條之規定,例假日不得工作,而被告人形町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形町公司)之代表人魏坤財違反前開規定,雇用高○○於上述期間之10月29、30日及11月5、6日之例假日接續工作,是核被告魏坤財所為係犯勞基法第77條之罪,被告魏坤財以1次雇用行為,接續於雇傭期間之例假日使高○○工作,時間、地點緊密相連,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人形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基法第7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同法第77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人形町公司及被告魏坤財違反雇主不得 雇用童工於例假日工作之規定,影響童工之身心發展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魏坤財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77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罰則(三))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03號
    被      告  人形町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71號
    兼  代表人  魏坤財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二
                          段142巷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坤財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71號人形町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人形町餐廳)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2款所稱之雇主,明知「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
    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之工作」、「童工
    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竟故意
    違反之,明知高00(年籍詳卷、85年1月6日生)為15歲以上
    未滿16歲之人,竟僱用高00,使其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至
    同年11月9日止,連例假日亦繼續在上址人形町餐廳內工作
    。嗣於101年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前往上址檢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坤財於訪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高00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高00身分證影本
    、員工聯絡資料、同意書各1份、打卡資料2份附卷可憑,被
    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魏坤財所為,係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規定,請
    依同法第77條規定論處。被告人形町餐廳因代表人執行業務
    之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7條之規定,請依勞動基準
    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
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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