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民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928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00 元、有期徒刑2 月,其中偽造文書部分,嗣未經上訴而確定;竊盜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前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其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31日,向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有債權受讓特約關係(即分期貸款事宜經怡富公司審核通過後,由怡富公司1 次付款予特約廠商,以買受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東展車業行(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226 號1 樓,下稱東展車行)佯稱:欲以繳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餘款75,942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 部等語,並於怡富公司人員電話徵審時,訛稱:購車目的為自行使用等語,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志民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能力,遂同意其分期付款之申請,而由東展車行交付車牌號碼770-HGH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予楊志民,怡富公司則支付上述75,942元價款予東展車行。嗣楊志民取得上述機車後,隨即於同年8 月3 日,將前開機車變賣予吉進機車行(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325 號),且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金額,經怡富公司多次催討繳款未果,始查知上述機車已遭變賣而知悉受騙。 二、被告楊志民於偵訊中就其係因缺錢使用,而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並於購買後3 日將該機車出售予吉進機車行以變現使用,且未曾繳付分期貸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劉奎良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770- HG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案件基本資料影本、催收本息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8 月22日高市監苓字第1010015581號函及函附車牌號碼770-HGH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初購買機車係因缺錢使用,欲購買機車換現等情,復於購車後3 天即將前述機車變賣予吉進機車行,且未曾繳付分期貸款,此足認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自始即無清償購買機車分期貸款之意願及資力,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刑事前科,且於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怡富公司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75,942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