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發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裕發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6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 年4月14日假釋出監(第一案);復因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復經撤銷假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而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1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餐廳內,因其任工程師職位之國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朋公司)負責工程款項給付業務之員工崔盛芳臨時有事,而受其公司經理黃強宜委託至新祥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興公司)給付烤漆費,並收受新臺幣(下同)243,000 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243,000 元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嗣黃強宜經新祥興公司負責人林春雄告知未獲取上開款項,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劉裕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強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崔盛芳、林春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存摺影本、營業損益表、請款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恣意將告訴人黃強宜所交付之現金243,000 元侵占入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