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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巴山UPACHA.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第二

         服務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巴山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巴山(UPACHAKHAM PRASERT,泰國籍)與士普(BARISRI SUPHOT,泰國籍,業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為朋友關係,士普原係久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掌公司)之員工,受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94號之工廠內工作(現則受僱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121號之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8年3月28日凌晨4時12分許、同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同年4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同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久掌公司所有之銅質吸水口、銅質彎頭、不銹鋼管材、鋁材等金屬物品共4次,竊取得手後,其中第1、3、4次得手後,士普與巴山乃先將竊得物品丟放在工廠外面空地,隔日早上再一起載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1之8號晉正商行資源回收站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站負責人周良記,第2次則於得手後隨即載至上開回收站變賣,第1、2次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第3次獲得600元、第4次獲得300元,所得款項2人朋分花用,購買菸、酒、電話卡等物。嗣為久掌公司員工印(PONGDE EIN,泰國籍)察覺,通知負責人白榮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士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白榮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久掌公司員工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晉正商行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周良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9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卷第39~42頁;他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3至5、17、18、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士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夥同友人士普共同竊取友人任職工廠內之金屬變賣換取現金,購買菸、酒等物品,其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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