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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34、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崇豪分別於:(一)101 年6月19日某時許、(二)101 年7月10日某時許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採驗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一)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240ng/ml,有該醫院101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1820)各1紙為憑;(二)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160ng/ml,有該醫院101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1867)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被告2次犯行均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崇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隱憂,對國家之影響非輕。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然考量上述之毒品造成之影響,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
    被      告  洪崇豪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7巷4之2號
                        居高雄市岡山區○○○路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19日
    、同年7月10日,2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
    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係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先後於上揭時
    間,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採驗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崇豪經通知未到庭。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2次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820、1867)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受保護處分少年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編號:1820、18
    67)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6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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