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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69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羅婉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俊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鄭倍坤
被告
鄭再發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376、2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倍坤共同輸入私菸及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俊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輸入私菸及私酒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鄭再發共同輸入私菸及私酒,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倍坤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俊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之負責人,「俊榮號」漁船(編號CT7-0605,下稱前述漁船)為俊榮公司所有,鄭再發則為俊榮公司之員工及前述漁船之船長。鄭倍坤、鄭再發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酒類為私菸、私酒,依法不得擅自輸入,詎鄭倍坤、鄭再發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私酒之犯意聯絡,由鄭倍坤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先行透過不詳管道向烏拉圭及南非開普敦當地之代理商取得聯繫後,雙方約定由鄭再發駕駛前述漁船至海外接手私運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報關)進口之非本國產製私菸、私酒入境。鄭再發接獲上開指示後,遂於100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駕駛前述漁船自高雄港二港口報關出港,至約定之南非開普敦及福克蘭群島附近海域,自某不詳貨船上接手私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上開私菸、私酒,並搬運藏放於前述漁船之船長室內,再於101年6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高雄港二港口報關入港。嗣在高雄港二港口中和安檢所,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執行清艙檢查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酒、私菸,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倍坤、鄭再發就前揭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僅分別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私菸是否為鄭倍坤指示輸入,以及未申報之理由二節有所辯詞,被告鄭再發於偵查中辯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私菸不是鄭倍坤指示載送的,原來想去補報稅,但因很忙就忘記了云云;被告鄭倍坤則於偵查中辯稱:係因不知如何報稅,才漏未報稅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菸、私酒,均係被告鄭倍坤指示被告鄭再發駕駛前述漁船至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載運輸入乙情,業據被告鄭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酒是公司要我載回來的等語,被告鄭倍坤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查扣未稅之香菸是我要買給船員抽的等語明確,且證人即俊榮公司職員陳奕璋於警詢中亦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8私菸、私酒均係被告鄭倍坤委託當地國家的代理商購買取得,交由不詳運搬船至約定海域,搬運上開物品至被告鄭再發所駕駛之前述漁船上,而接運回台等語,互核被告鄭再發、鄭倍坤與證人陳奕璋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涉嫌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此外,另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酒、私菸扣案可佐。是被告鄭倍坤、鄭再發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鄭再發上開辯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菸並非受鄭倍坤指示載運云云,顯與被告鄭倍坤及證人陳奕璋前開所述不符,洵非可採。

㈡又自國外進口之菸酒超過一定數量以上者,進口時應向進口地海關填寫進口報單等單據、辦理相關申報手續,以利核課稅捐。本件被告鄭倍坤既身為漁業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鄭再發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擔任前述漁船之船長已二年有餘,自常進出海關,對上開相關之報稅程序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尚難諉稱不知。然被告鄭再發受被告鄭倍坤之指示,駕駛前述漁船接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報關入港後,卻未據實填寫相關進口報單之單據,亦未在查驗人員執行清艙檢查前先行說明,而未經許可私運上開未稅之私菸、私酒進港,足徵渠等應具有輸入私菸、私酒之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倍坤及鄭再發前揭辯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從而,被告俊榮公司、鄭倍坤及鄭再發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俊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倍坤及鄭再發行為後,菸酒管理法雖於101年8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6條(修正方向為提高刑責至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次修正之施行日經法律明文授權予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再於101 年10月12日,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該項修正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是以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之菸酒管理法第46 條尚未生效,本案自應援引101年8月8日修正「前」即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下逕稱菸酒管理法第46條)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㈡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私酒」,係指未經許可輸入之酒;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8條至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第46 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菸品、酒類,均非我國境內所產製,亦均無法提出輸入許可證明,而係本案被告鄭倍坤先行聯繫外國之代理商後,指示被告鄭再發駕駛前述漁船至約定海域接運,自我國領海外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及私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鄭倍坤、鄭再發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及私酒罪。被告鄭倍坤、鄭再發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項及前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俊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鄭倍坤,因執行職務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酒罪,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俊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同法第50條之規定。

四、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倍坤身為被告俊榮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竟與被告鄭再發共同基於輸入私菸酒之犯意聯絡,以漁船私運未經許可輸入之菸品、酒類,所為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菸酒管理之機制、損及課稅公平,亦影響國內社會經濟秩序。復衡酌本件非法輸入私菸酒之數量非低,總價值約達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紅酒乙箱價值約1,320元,共14箱、菸品乙箱約4807元,共1箱,約翰走路威士忌乙箱約21,300元,共9 箱),所為尤屬不該;惟念被告鄭倍坤及鄭再發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素行尚佳,兼衡渠等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鄭再發係任職於俊榮漁業有限公司,受被告鄭倍坤之指示而被動為本件犯行,於本案雖居關鍵地位,但重要性尚不若被告鄭倍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鄭倍坤及鄭再發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貳年,並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前述法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字句,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菸酒,均為被告鄭倍坤透過不詳管道聯繫國外代理商購買後,再指示被告鄭再發載運進港,而俱屬被告鄭倍坤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鄭倍坤、鄭再發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末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既載明「扣押物已交付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收執,但後續處理依檢察官指示辦理」之意旨,俟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亦向本院函索判決結果憑辦。而縱令一行為同涉刑事刑罰與行政法,行政罰法第26條本早已明定刑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之意旨;況菸酒管理法第58 條乃係列於本法第7章罰則章,且該章乃係詳予區分各個不同態樣之行為分別科以刑事刑罰、行政罰,則觀其立法體例既迥異於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令,本院因認菸酒管理法第58條雖就「沒收」、「沒入」併列,但本有各自對應之「刑事刑罰」、「行政罰」規定,尚不容相混,是以附表所示之私菸自應(宜)由本院依法(優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0條、第58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Gold LABEL  金牌約翰走路            │  108瓶 │
│    │(酒精濃度40%;每瓶750ml)          │        │
├──┼──────────────────┼────┤
│ 2  │RODEBERG NO.1 2007 L9219            │   14瓶 │
│    │(酒精濃度13.5%;每瓶750ml)        │        │
├──┼──────────────────┼────┤
│ 3  │RODEBERG NO.2 2007 L9215            │   14瓶 │
│    │(酒精濃度13.5%;每瓶750ml)        │        │
├──┼──────────────────┼────┤
│ 4  │ROODEBERG L9216 VINTAGE 2007        │   14瓶 │
│    │(酒精濃度13.5%;每瓶750ml)        │        │
├──┼──────────────────┼────┤
│ 5  │ROODEBERG NO.2 K.W.V 2007 L9216     │   14瓶 │
│    │(酒精濃度13.5%;每瓶750ml)        │        │
├──┼──────────────────┼────┤
│ 6  │ROODEBERG 2007 LA CONCORDE K.W.V    │   14瓶 │
│    │(酒精濃度13.5%;每瓶750ml)        │        │
├──┼──────────────────┼────┤
│ 7  │ROODEBERG KUV WESTERN CAPE          │   14瓶 │
│    │(酒精濃度13.5%;每瓶750ml)        │        │
├──┼──────────────────┼────┤
│ 8  │Empire FULL FLAVOUR                 │ 3500包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1年8 月8 日修正「前」,亦即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6條》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 項及前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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