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坤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坤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金額非鉅,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59號
被 告 林坤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彌陀區○○○路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
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1年5月14日14時許,假藉探望表姊林美凰之名
義,至林美凰位於高雄市彌陀區○○○路86號住處,見其內
僅有林美凰之公公陳通山在房間午睡,遂徒手竊取陳通山吊
掛在床頭之長褲口袋內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現
金。嗣經陳通山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坤緯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林美凰住│
│ │述。 │處內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通山於警│其所有放置在長褲口袋內之現│
│ │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結│金4,000元於前揭時、地遭竊 │
│ │證。 │之事實。 │
├──┼───────────┼─────────────┤
│ 3 │證人林美凰於偵查中之結│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金錢遭竊│
│ │證。 │後,經調閱上址住處監視錄影│
│ │ │畫面,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地│
│ │ │進入被害人房間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至被│
│ │頁。 │害人住處,爾後進入該屋,再│
│ │ │從被害人1樓後側房間走出來 │
│ │ │之事實。 │
└──┴───────────┴─────────────┘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竊盜犯行,辯稱:伊是
要去找林美凰問她鄰居的兒子在岡山開國術館的地址,見林
美凰不在家就離開了等語。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林美凰平常在賣虱目魚粥,且工作地點
僅距離伊住處1、2百公尺等情,則被告當日從住處騎車出門
之目的若係找林美凰,理當前往林美凰工作地點尋人,抑或
在林美凰住處遍尋不著林美凰後,於返回住處途中,至林美
凰工作地點查看,而被告竟捨近求遠進入林美凰住處逗留數
分鐘後騎車返家,其辯稱情節衡與經驗常情悖離,自難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