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宣豪
謝炳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63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493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宣豪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謝炳榮疑似於友人間傳布對其不利之言語,遂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14時40分許,前往被告兼告訴人謝炳榮位於新北市○○區○○路67巷25號3 樓住處,欲與被告兼告訴人謝炳榮理論,詎被告兼告訴人謝炳榮開門後,發現被告兼告訴人陳宣豪來意不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率先拉扯告訴人陳宣豪頸部,並踹踢其生殖器,致告訴人陳宣豪受有左腹股溝處挫傷、左頸部、右膝擦傷及瘀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宣豪受毆後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扳開告訴人謝炳榮口部以示教訓,造成告訴人謝炳榮受有顏面、耳部挫擦傷、嘴唇黏膜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宣豪、謝炳榮2 人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炳榮、陳宣豪2 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