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宗雄共同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李鴻順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與其配偶徐慧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徐慧蓉就上開犯行,推由徐慧蓉同時傳送本件電子郵件予多人,仍僅侵害單一之告訴人李鴻順之名譽,應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不循公司內部正當管道提出申訴,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趁仍在職時將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另行備份,於退休後即交由配偶徐慧蓉,透過網路發表如起訴書所述之內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置他人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表示:伊先前曾與被告談過和解,被告對伊很兇,故已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且伊很不能諒解被告之行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生活受干擾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440號
被 告 高宗雄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475巷6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宗雄前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高
雄工廠外包廠商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
儲運部課長,於民國99年10月2 日自請退休。高宗雄任職期
間,於99年7 月間某日與聯華公司南區處場兼高雄廠廠長李
鴻順因細故生嫌隙,竟與其妻徐慧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意圖散布於
眾而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高宗雄於99年7 月31日9
時41分許,在聯捷公司辦公室,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其公司內使用之tzonhsiung.kao@boclh .com .tw 電子
郵件信箱,寄發主旨為「123 」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聯華
公司、聯捷公司員工王詠訓、陳儀峰等上百人之電子郵件帳
號,寄發給友人李忠興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tw、
[email protected] .tw 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將聯華
公司、聯捷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備份,待高宗雄於99年
11月間某日領得退休金後,再謀議由徐慧蓉於99年11月15日
零時28分許,在屏東縣某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雅虎奇摩信箱,新申請署名「小李子」之「
[email protected] .tw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
「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之電子郵件,內容有「10.
五月份李鴻順夫婦和下屬一位主管夫婦到日本遊玩了幾天是
相當愉快,10月這位主管調升為經理,不知道是否是一種對
價關係?」、「11.李鴻順曾對一位主管說:『聽說您對您
上任主管這幾年花了3、40萬元』,暗示後的言下之意,是
您對我絕動不能少於這個數字,這位主管經過幾年之努力、
小心侍候,10月終於也調升為經理,是否也是一種對價關係
?」等文字,傳述足以貶損李鴻順人格、名譽之不實事項,
至王詠訓、陳儀峰等任職聯華公司、聯捷公司之職員電子信
箱中,供瀏覽、轉寄。嗣經王詠訓轉寄上開「高雄工廠不合
理的現象」電子郵件給李鴻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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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宗雄之供述。 │一、被告於99年7月31日寄 │
│ │ │ 發主旨「123」,內容 │
│ │ │ 均為聯華公司、聯捷公│
│ │ │ 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
│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 何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
│ │ │ ,辯稱當初因為要退休│
│ │ │ 了,想留存同事姓名委│
│ │ │ 請李忠興製作通訊錄,│
│ │ │ 至於「高雄工廠不合理│
│ │ │ 的現象」電子郵件是徐│
│ │ │ 慧蓉寄的,伊事後才知│
│ │ │ 道云云。然事後李忠興│
│ │ │ 並未製作任何通訊錄,│
│ │ │ 且上開主旨「123」電 │
│ │ │ 子郵件留存之電子郵件│
│ │ │ 帳號,經比對與前揭主│
│ │ │ 旨「高雄工廠不合理的│
│ │ │ 現象」收件人相符(詳│
│ │ │ 下述),足徵被告寄發│
│ │ │ 上開主旨「123」郵件 │
│ │ │ 即係預備寄發本件誹謗│
│ │ │ 電子郵件之舉。 │
│ │ │二、被告自承「高雄工廠不│
│ │ │ 合理的現象」之電子郵│
│ │ │ 件所載內容,均為伊告│
│ │ │ 知徐慧蓉之內容,且因│
│ │ │ 為怕影響到退休金,才│
│ │ │ 等到伊退休後順利領到│
│ │ │ 退休金才寄發之事實。│
│ │ │ 顯見被告對於徐慧蓉寄│
│ │ │ 發「高雄工廠不合理的│
│ │ │ 現象」電子郵件之事,│
│ │ │ 事前參與謀議,再由證│
│ │ │ 人徐慧蓉寄出。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證人陳儀峰之證述。 │一、證人陳儀峰為聯華公司│
│ │ │ 之員工,有收到寄件人│
│ │ │ 為「johnson0708@yaho│
│ │ │ o.com .tw 」,主旨為│
│ │ │ 「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
│ │ │ 象」之電子郵件之事實│
│ │ │ 。 │
│ │ │二、聯華公司、聯捷公司員│
│ │ │ 工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屬│
│ │ │ 制式,僅需在個人英文│
│ │ │ 姓名後加上「@boclh │
│ │ │ .com . tw」即成為電 │
│ │ │ 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
│ │ │三、前揭「高雄工廠不合理│
│ │ │ 的現象」之電子郵件,│
│ │ │ 係以密件副本之方式寄│
│ │ │ 發,故無法僅由收件人│
│ │ │ 收到之單一郵件,看出│
│ │ │ 所有收件人。然經由聯│
│ │ │ 華公司臺北總公司的伺│
│ │ │ 服器端,可以找到前揭│
│ │ │ 「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
│ │ │ 象」電子郵件寄發的紀│
│ │ │ 錄,係分為7次寄給7批│
│ │ │ 收件人,這7批收件人 │
│ │ │ 加總起來即為被告於主│
│ │ │ 旨「123」電子郵件內 │
│ │ │ 記載之電子郵件帳號名│
│ │ │ 單。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慧蓉│一、前揭「高雄工廠不合理│
│ │之證述。 │ 的現象」之電子郵件內│
│ │ │ 容均為被告所告知之事│
│ │ │ 實。 │
│ │ │二、證人徐慧蓉並非聯華公│
│ │ │ 司、聯捷公司之員工,│
│ │ │ 且其於99年11月15日凌│
│ │ │ 晨才註冊署名「小李子│
│ │ │ 」之「johnson0708@ya│
│ │ │ hoo.com .tw 」電子郵│
│ │ │ 件信箱,在尚未收、發│
│ │ │ 任何新郵件前,隨即寄│
│ │ │ 發主旨為「高雄工廠不│
│ │ │ 合理的現象」電子郵件│
│ │ │ 之事實。 │
├──┼──────────┼────────────┤
│ 5 │「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象」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
│ │1 紙(見本署100 年度│ │
│ │他字第2786號卷,第10│ │
│ │頁)。 │ │
├──┼──────────┼────────────┤
│ 6 │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佐證「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
│ │庭陳光碟1片。 │象」之電子郵件係分7次, │
│ │ │寄給7批收件人,該7批收件│
│ │ │人加總起來即為被告於主旨│
│ │ │「123」電子郵件內記載之 │
│ │ │電子郵件帳號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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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佐證「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
│ │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象」之電子郵件內容,確實│
│ │1份。 │含有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
│ │ │之人格、聲譽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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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高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佈文字加重
誹謗罪嫌。被告與徐慧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