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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4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宗雄共同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李鴻順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與其配偶徐慧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徐慧蓉就上開犯行,推由徐慧蓉同時傳送本件電子郵件予多人,仍僅侵害單一之告訴人李鴻順之名譽,應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不循公司內部正當管道提出申訴,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趁仍在職時將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另行備份,於退休後即交由配偶徐慧蓉,透過網路發表如起訴書所述之內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置他人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表示:伊先前曾與被告談過和解,被告對伊很兇,故已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且伊很不能諒解被告之行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生活受干擾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440號
    被      告  高宗雄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475巷6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宗雄前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高
    雄工廠外包廠商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
    儲運部課長,於民國99年10月2 日自請退休。高宗雄任職期
    間,於99年7 月間某日與聯華公司南區處場兼高雄廠廠長李
    鴻順因細故生嫌隙,竟與其妻徐慧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意圖散布於
    眾而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高宗雄於99年7 月31日9
    時41分許,在聯捷公司辦公室,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其公司內使用之tzonhsiung.kao@boclh .com .tw 電子
    郵件信箱,寄發主旨為「123 」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聯華
    公司、聯捷公司員工王詠訓、陳儀峰等上百人之電子郵件帳
    號,寄發給友人李忠興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tw、
    [email protected] .tw 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將聯華
    公司、聯捷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備份,待高宗雄於99年
    11月間某日領得退休金後,再謀議由徐慧蓉於99年11月15日
    零時28分許,在屏東縣某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雅虎奇摩信箱,新申請署名「小李子」之「
    [email protected] .tw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
    「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之電子郵件,內容有「10.
    五月份李鴻順夫婦和下屬一位主管夫婦到日本遊玩了幾天是
    相當愉快,10月這位主管調升為經理,不知道是否是一種對
    價關係?」、「11.李鴻順曾對一位主管說:『聽說您對您
    上任主管這幾年花了3、40萬元』,暗示後的言下之意,是
    您對我絕動不能少於這個數字,這位主管經過幾年之努力、
    小心侍候,10月終於也調升為經理,是否也是一種對價關係
    ?」等文字,傳述足以貶損李鴻順人格、名譽之不實事項,
    至王詠訓、陳儀峰等任職聯華公司、聯捷公司之職員電子信
    箱中,供瀏覽、轉寄。嗣經王詠訓轉寄上開「高雄工廠不合
    理的現象」電子郵件給李鴻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宗雄之供述。  │一、被告於99年7月31日寄 │
│    │                    │    發主旨「123」,內容 │
│    │                    │    均為聯華公司、聯捷公│
│    │                    │    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
│    │                    │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    何共同加重誹謗之犯行│
│    │                    │    ,辯稱當初因為要退休│
│    │                    │    了,想留存同事姓名委│
│    │                    │    請李忠興製作通訊錄,│
│    │                    │    至於「高雄工廠不合理│
│    │                    │    的現象」電子郵件是徐│
│    │                    │    慧蓉寄的,伊事後才知│
│    │                    │    道云云。然事後李忠興│
│    │                    │    並未製作任何通訊錄,│
│    │                    │    且上開主旨「123」電 │
│    │                    │    子郵件留存之電子郵件│
│    │                    │    帳號,經比對與前揭主│
│    │                    │    旨「高雄工廠不合理的│
│    │                    │    現象」收件人相符(詳│
│    │                    │    下述),足徵被告寄發│
│    │                    │    上開主旨「123」郵件 │
│    │                    │    即係預備寄發本件誹謗│
│    │                    │    電子郵件之舉。      │
│    │                    │二、被告自承「高雄工廠不│
│    │                    │    合理的現象」之電子郵│
│    │                    │    件所載內容,均為伊告│
│    │                    │    知徐慧蓉之內容,且因│
│    │                    │    為怕影響到退休金,才│
│    │                    │    等到伊退休後順利領到│
│    │                    │    退休金才寄發之事實。│
│    │                    │    顯見被告對於徐慧蓉寄│
│    │                    │    發「高雄工廠不合理的│
│    │                    │    現象」電子郵件之事,│
│    │                    │    事前參與謀議,再由證│
│    │                    │    人徐慧蓉寄出。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順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證人陳儀峰之證述。  │一、證人陳儀峰為聯華公司│
│    │                    │    之員工,有收到寄件人│
│    │                    │    為「johnson0708@yaho│
│    │                    │    o.com .tw 」,主旨為│
│    │                    │    「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
│    │                    │    象」之電子郵件之事實│
│    │                    │    。                  │
│    │                    │二、聯華公司、聯捷公司員│
│    │                    │    工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屬│
│    │                    │    制式,僅需在個人英文│
│    │                    │    姓名後加上「@boclh  │
│    │                    │    .com . tw」即成為電 │
│    │                    │    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
│    │                    │三、前揭「高雄工廠不合理│
│    │                    │    的現象」之電子郵件,│
│    │                    │    係以密件副本之方式寄│
│    │                    │    發,故無法僅由收件人│
│    │                    │    收到之單一郵件,看出│
│    │                    │    所有收件人。然經由聯│
│    │                    │    華公司臺北總公司的伺│
│    │                    │    服器端,可以找到前揭│
│    │                    │    「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
│    │                    │    象」電子郵件寄發的紀│
│    │                    │    錄,係分為7次寄給7批│
│    │                    │    收件人,這7批收件人 │
│    │                    │    加總起來即為被告於主│
│    │                    │    旨「123」電子郵件內 │
│    │                    │    記載之電子郵件帳號名│
│    │                    │    單。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慧蓉│一、前揭「高雄工廠不合理│
│    │之證述。            │    的現象」之電子郵件內│
│    │                    │    容均為被告所告知之事│
│    │                    │    實。                │
│    │                    │二、證人徐慧蓉並非聯華公│
│    │                    │    司、聯捷公司之員工,│
│    │                    │    且其於99年11月15日凌│
│    │                    │    晨才註冊署名「小李子│
│    │                    │    」之「johnson0708@ya│
│    │                    │    hoo.com .tw 」電子郵│
│    │                    │    件信箱,在尚未收、發│
│    │                    │    任何新郵件前,隨即寄│
│    │                    │    發主旨為「高雄工廠不│
│    │                    │    合理的現象」電子郵件│
│    │                    │    之事實。            │
├──┼──────────┼────────────┤
│ 5  │「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象」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
│    │1 紙(見本署100 年度│                        │
│    │他字第2786號卷,第10│                        │
│    │頁)。              │                        │
├──┼──────────┼────────────┤
│ 6  │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佐證「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
│    │庭陳光碟1片。       │象」之電子郵件係分7次, │
│    │                    │寄給7批收件人,該7批收件│
│    │                    │人加總起來即為被告於主旨│
│    │                    │「123」電子郵件內記載之 │
│    │                    │電子郵件帳號名單。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佐證「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
│    │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象」之電子郵件內容,確實│
│    │1份。               │含有足以詆毀、貶損告訴人│
│    │                    │之人格、聲譽之文字。    │
└──┴──────────┴────────────┘
二、核被告高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佈文字加重
    誹謗罪嫌。被告與徐慧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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