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綱(原名黃彥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三及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綱(原名黃彥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上某咖啡店內與呂孟澤(呂孟澤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陳昶安、陳昶宇、林瑞祺見面時,與呂孟澤協議由黃彥綱出資新臺幣(下同)2 萬6000元、呂孟澤出資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朋貓」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再由渠2 人依出資比例朋分所購得之毒品供己施用後,遂由黃彥綱撥打行動電話與上開綽號「朋貓」之人相約於同日3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陽明國小側門前進行交易,嗣於該日3 時許,由黃彥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昶安、陳昶宇前往上開陽明國小側門,呂孟澤、林瑞祺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該處,嗣於同日3時22分許,上開綽號「朋貓」之人即於上開地點交付黃彥綱及呂孟澤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 包予該2 人,並提供電子秤1 組及空夾鏈袋1 大包供渠2 人自行分裝毒品之用即先行離去,嗣呂孟澤隨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自行分裝而取走其所應分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黃彥綱即因而取得剩餘部分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及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3 時33分許,經警在上址見渠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黃彥綱同意搜索後,在其置於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處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另在呂孟澤所揹背包內扣得呂孟澤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小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79 公克、1.649 公克、1.696 公克、1.661 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黃彥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另案被告呂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5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8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2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各1 份。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黃彥綱持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57.373公克,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8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2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3374 號案卷第66頁),另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 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006 公克,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合計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開綽號「朋貓」之人係持用門號0976***155、0983***05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惟經本院依職權就是否因被告前揭所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結果,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上開供述販售毒品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1月27日雄檢瑞道(思)101 偵13374 字第11364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1 年12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尚無法依該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之規範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並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目的,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82.29 公克,驗後淨重82.2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7.3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高市凱醫驗字第2021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另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錠劑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0.177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3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06 公克),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壹所示毒品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用以包裝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用以包裝如附表壹編號二、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上開包裝袋3 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1 台,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係前揭綽號「朋貓」之人所有,然係供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孟澤朋分上開所購入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是與被告本件所犯具有關聯性之物品,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1 台,其上應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夾鏈袋1 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係前揭綽號「朋貓」之人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前揭於另案被告呂孟澤身上所扣得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檢驗前淨重 │ 檢驗前純質淨重 │檢驗後淨重 │ ├──┼────────────┼───────┼────────┼────────┤ │ 一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82.29公克 │57.373公克 │82.233公克 │ │ │(暨其包裝袋壹只) │ │ │ │ ├──┼────────────┼───────┼────────┼────────┤ │ 二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壹包 │0.067公克 │0.002公克 │0.006公克 │ │ │(暨其包裝袋壹只)(聲請│ │ │ │ │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就此│ │ │ │ │ │聲請沒收) │ │ │ │ ├──┼────────────┼───────┼────────┼────────┤ │ 三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壹包 │0.11公克 │0.004公克 │0.028公克 │ │ │(暨其包裝袋壹只)(聲請│ │ │ │ │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就此│ │ │ │ │ │聲請沒收) │ │ │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電子秤 │壹台│ ├──┼────────────┼──┤ │ 二 │夾鏈袋 │壹包│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