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尹千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尹千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蘇尹千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01年5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5日(於本件犯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蘇秋蓉」更正為「蘇秋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按本件被告蘇尹千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林建志竊取而來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受領,核被告蘇尹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0年6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認上開徒刑已執行完畢,故其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100年1月18日假釋出監後,前開假釋嗣業經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受之有期徒刑猶未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男友林建志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逕予收受,所為不但助長財產犯罪,並致使被害人陳協和追索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蔑視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嗣後尚將該行動電話持已變賣,而無從返還予被害人,且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俱已花費殆盡,迄今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得修補。另兼衡該贓物之價值、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蘇尹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尹千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711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及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許
,與男友林建志(另案偵辦)共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大都會網咖」(警方移送意旨誤載為「藍語網咖」
)店內消費,坐於陳協和甫消費完畢離開之座位,故林建志
見陳協和所有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KF310、IMEI
:000000000000000 )仍放置在該座位,乃以徒手竊取之,
並向返回座位尋找該行動電話之陳協和誆稱不知情,使原持
續在店內尋找行動電話之陳協和放棄而離去,以此方式破壞
陳協和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占有可能性;而林建志竊取該行
動電話得手後乃告知蘇尹千,並要求蘇尹千持以變賣。詎蘇
尹千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林建志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而受領,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持上開行動電
話前往高雄市七賢路與林森路口,變賣予蘇秋蓉所經營中古
行動電話回收攤商,得款新臺幣200 元悉由林建志、蘇尹千
朋分花用完畢,嗣經陳協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尹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證人陳協和、蘇秋容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合
一致,且與另案被告林建志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得以勾稽,復
有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 年3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
稽;又警方移送書雖記載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地點為高雄市前
鎮區三多三路之「藍語網咖」,然被告蘇尹千、林建志均明
白表示應為「大都會網咖」,佐以被害人陳協和報案內容亦
指陳該網咖位在三多三路與民權路附近一節,經本署檢察官
調取各該商店資料及電子地圖比對結果,認失竊地點係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00號「大都會網咖」無誤,故移送意旨
就此容有誤載,附此說明;是本案被告蘇尹千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亦已臻明確,其收受贓物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蘇尹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毓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