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郁彗(原名胡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3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郁彗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郁彗固坦承有書立保管條2 紙,然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行為,辯稱:當時霹靂貓及彩金劍龍機臺(以下簡稱前述機臺)置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0 號之檳榔攤裡,為警所扣押而載運離開,員警於載運離開之際要求我在保管條上簽名,我不曉得其意思,就在這2 張保管條簽名了,我以為係警察要載走,所以要我簽名確認,我並未保管前述機臺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警於前揭時、地扣押前述機臺,被告並於保管條2 紙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23382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前述機臺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然被告未能繳交前述機臺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坦白承認,並有保管條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382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坦言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之卷附保管條2 紙,文件抬頭既已明載「保管條」字句,且其內復詳列機具名稱等項,則由文件形式外觀以論,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均可明瞭在該等文件上簽名捺印,即意指已收訖文件所載機具並願代為保管無訛,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自承國中畢業、識字之智識程度,就該保管條之意義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事後辯稱未保管前述機臺,原無足取。況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朱文誥於本院調查程序證稱:保管條2 紙為被告本人簽名捺印,我們會先將扣案物帶回警局,將IC板拆下來與代幣扣押後送到地檢署。被告在派出所簽該保管條時,我們會向被告說明空機臺交由被告代為保管。被告簽完該保管條後,我們會將空機臺交由被告保管,這是分局規定,也是一般作業流程等語,又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邱善明於本院調查程序證稱:保管條2 紙為被告本人簽名捺印,我們會告以保管條之內容,使被告詳閱後才會讓被告簽名,被告簽完該保管條後,我們會將空機臺責付被告代為保管,我們派出所沒有空間可以放置機臺,所以不曾未將空機臺發還給被告保管的時候等語,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保管條2 紙附卷可佐。觀諸證人朱文誥、邱善明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吻合,且其等僅為承辦前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員警,本與被告並不相識而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末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曾為坦白認罪之表示,若非事實如此,被告又豈有屢為不實自白而自陷於罪之理?綜上,足認證人朱文誥、邱善明前述證述內容均合於事實,可資採信,則被告於書立該保管條2 紙後,確係經警將前述機臺責付被告代為保管,嗣被告隱匿前述機臺而無法繳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首揭所辯及證人林辰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附和被告首揭所辯而陳稱:被告於保管條上簽名捺印之際我亦在場,但被告只是按員警指示簽名捺印,並未領回任何機具云云,均非實在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胡郁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前述扣押物品予以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犯後飾詞卸責,所為至屬不該。復斟以其於警詢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08號被 告 胡郁彗(原名胡瓊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郁彗於民國95年8月25日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在址設改制前高雄縣路竹鄉○○路000○0號之「玉玲瓏檳榔攤」,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霹靂貓」、「彩金劍龍」各1臺,供不特定顧 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由該不特定人決定押注金額及押注號碼,利用電子方式操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於95年8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具2臺後,委託 胡郁彗代為保管,並書立「保管條」2紙,詎其明知上開機 具2臺為公務員於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上 開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機具隱匿至不詳地點,致上開機具不知去向。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聲字第 1855號案件,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告沒收上開機具,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宣告沒收 上開機具,經本署檢察官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繳交上開機具,胡郁彗無法交還上揭機具,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胡郁彗於警詢、偵│坦承上開機具經警方扣案後││ │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機具託其保管,││ │ │並書立保管條2紙,現已不 ││ │ │知上開機具現在何處之事實││ │ │。 │├──┼──────────┼────────────┤│ 2 │上開機具保管條2紙、 │證明被告確有具領保管上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機具,並隱匿上開機具之事││ │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實。 ││ │書1紙 │ │└──┴──────────┴────────────┘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