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建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竑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建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徒手破壞「果澄商行」2 樓辦公室房間木門之喇叭鎖,再以開啟該門侵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財物,使該門失其防閑之效用,惟該木門係上開商行2 樓辦公室之房門,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證,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頗佳,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與告訴人王怡婷及被害人何亞倩均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其等損失,有被害人何亞倩偵訊筆錄、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憑,並綜合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王怡婷及被害人何亞倩之損失,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王怡婷及被害人何亞倩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被 告 劉建竑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16之6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竑前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151號果澄商行(85 度C天祥店)之員工,對該店內物品置放地點相當熟悉,嗣 其因故離職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凌晨2時55分許至上址咖啡店,徒手破壞該 店之安全設備喇叭鎖後侵入該店二樓辦公室,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得手後於同日3時3分許逃逸。㈡復食髓知味再於同年7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潛入上址店內二樓 ,竊取該店員工何亞倩置於員工置物櫃中之現金500元,得 手後逃逸。嗣該咖啡店員工王怡婷及何亞倩分別於同年6月 20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7月3日凌晨零時20分許發現遭竊,遂 調閱店中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怡婷及何亞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劉建竑於警詢與本│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署偵訊中之自白。 │時、地,竊取告訴人果澄商││ │ │行所有之現金68,000元及何││ │ │亞倩所有之現金500元等事 ││ │ │實。 │├──┼──────────┼────────────┤│ ㈡ │證人王怡婷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劉建竑犯罪事實欄││ │署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一、㈠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㈢ │證人何亞倩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劉建竑犯罪事實欄││ │署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一、㈡之犯罪事實。 ││ │ │ ││ │ │ ││ │ │ │├──┼──────────┼────────────┤│ ㈣ │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監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 ││ │張。 │ │├──┼──────────┼────────────┤│ ㈤ │川益五金行100年6月20│證明果澄商行於100年6月20││ │日之收據1紙。 │日遭人侵入行竊後,該店喇││ │ │叭鎖即不堪使用之事實;佐││ │ │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㈠││ │ │之時間為侵入該店行竊而徒││ │ │手破壞該店安全設備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建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罪 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點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年紀尚輕,且告訴人何亞倩於偵查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已與澄果商行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