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毓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柒顆(含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共計壹點伍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顏毓呈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越南風情小吃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6,000多元,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7 顆(含包裝袋1 只,其中草綠色圓形錠劑3 顆、粉紅色圓形錠劑4 顆,檢驗後合計淨重1.567 公克)等物而予持有之。嗣於101 年6 月16日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104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顏毓呈乃主動交付前述MDMA7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16.182公克)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顏毓呈於警詢、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MDMA7 顆(含包裝袋1 只,其中草綠色圓形錠劑3 顆、粉紅色圓形錠劑4 顆,檢驗後合計淨重1.567 公克)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7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97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毒品予員警查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而其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不多,且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稱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MDMA7 顆(含包裝袋1 只,其中草綠色圓形錠劑3 顆、粉紅色圓形錠劑4 顆,檢驗後合計淨重1.567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同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原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標的,且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