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柏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7年3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至9行「(6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6月13日中12時許之間),竊取翁佳傑中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新臺幣5千元後 逃逸」補充為「(6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6月13日14時許之間)徒手竊取翁佳傑中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花費殆盡),得手後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刪除「並有上陞商務旅館監視錄影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97年3月8日 期滿執行完畢」補充為「97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60日、3月、7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復衡酌被告所竊取之50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001號被 告 黃柏菘 男 40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鄰○○路216 巷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2日與網友翁佳傑相約見面,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與翁佳傑投宿高雄市新興區○○○路11號「上陞商務旅館」605室,黃柏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翁佳傑熟睡之機會(6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6月13 日中12時許之間),竊取翁佳傑中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新臺幣5 千元後逃逸。嗣經翁佳傑報警,經警調閱上陞商務旅館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黃柏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菘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佳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陞商務旅館監視錄影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林 永 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