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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梅於民國101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111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該賣場內竊取「挺立加強錠」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49元),並將之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予以行竊得手。嗣後李玉梅先以現金將其他所購之物結帳,而所竊得之「挺立加強錠」1瓶並未結帳則欲行離開,為好市多大順店員工鄧智鴻察覺有異,上前予以攔查,旋報警前來,於同(15)日15時40分許,將李玉梅當場逮捕,並起出前述李玉梅竊得之「挺立加強錠」1瓶予以查扣(已發還予鄧智鴻取回),乃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形一致,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徒手竊盜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計僅千餘元,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之危害應非甚鉅,且被告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向被害人道歉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7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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