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琴 蔡國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吉祥電子遊戲場」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領有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所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由甲○○擔任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店之經營,且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詎甲○○竟自100 年3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之薪資,僱用乙○○擔任上開遊戲場之員工後,即與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甲○○之指示,於上開遊戲場內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賭博方式係為賭客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將代幣投入上開機台並按押下注,若押中即視押中之賠率累計積分,若未押中,分數即歸店家所有,待賭客把玩完畢時,可將機台上所顯示之分數以每1 分兌換1 元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未滿10分不得兌換),由店員將賭客所得兌換之現金交付予賭客,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1 年5 月9 日18時許,適有具賭博犯意之陳鵬仁(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先向乙○○以1500元換取代幣後,選擇把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迨至同日18時40分許,陳鵬仁以當日把玩所累計之積分向乙○○示意洗分,乙○○即依前揭比例兌換現金1220元予陳鵬仁,適經在場喬裝賭客之員警吳健雄發覺,陳鵬仁於步出該遊戲場門口時隨即為警攔查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現金1220元(即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物),嗣警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供賭客兌換把玩電子遊戲機所用之代幣等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詢、101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於101 年6 月15日偵查中陳稱:伊在警詢、101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洗分並兌換現金予客人係因警察跟伊說伊不承認會被關,只要伊什麼都承認就可以回家,警察還叫伊到檢察官那裡也要承認云云(見偵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其上開所辯,應係主張其於警詢、101 年5 月1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且並非實在。然查,被告於警詢及101 年5 月10日偵訊中所述經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復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101 年6 月15日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叫伊承認的警察是誰,不是幫伊製作筆錄的警察(見偵卷第78頁背面),而衡情被告乙○○於警詢中若確有遭警脅迫之情事,本應極力認明係何員警所為以利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乙○○卻亦未為之,顯認被告乙○○關於其於警詢及101 年5 月10日偵訊中所言係出於警脅迫等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乙○○於警詢、101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亦堪認定,是足認被告乙○○警詢及101 年5 月10日偵訊中之自白,於本案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2 人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透過因保養警車而熟識之證人,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美汽車廠」之負責人王恕代為安排於該汽車廠工作之證人陳鵬仁前往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佯裝客人並配合警方之取締而查獲,本件查獲後證人陳鵬仁隨即自證人王恕處獲得1 萬元作為報酬,是本件係因員警實施陷害教唆而查獲,係屬違法取得證據,所取得之證據均應無證據能力,然查,本件核無證據足認證人陳鵬仁係由員警所安排喬裝客人進入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並配合警方查緝之人(理由詳後述),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無遭警脅迫之情形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1張(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5 頁 至第116 頁)等證據,則係員警於101 年5 月9 日18時40 分 許依法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709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後取得之證據,有本院上開搜索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則上開證據均核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101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確有受僱於被告甲○○,依被告甲○○之指示,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並有於上開時、地,當證人陳鵬仁於前揭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結束後,負責洗分並兌換現金予證人陳鵬仁,惟嗣於偵查中101 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未兌換現金給客人,客人不玩就發續玩卡,101 年5 月9 日當天,伊也沒有兌換現金予證人陳鵬仁,伊是拿3 張續玩卡給證人陳鵬仁云云。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坦認其係吉祥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吉祥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伊有交代過店裡,客人若不玩只能換積分卡,不能換錢云云。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以:本件係員警透過證人王恕代為安排證人陳鵬仁前往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佯裝客人並配合警方之取締而栽贓嫁禍,101 年5 月9 日當天也是由證人王恕陪同證人陳鵬仁前往吉祥電子遊戲場門口後,先由證人陳鵬仁進入店內佯裝把玩電子遊戲機後離開該店,並刻意在該店門口逗留,配合員警將其逮捕,證人陳鵬仁事後更自承其自王恕處收受1 萬元做為報酬,且證人王恕另於101 年4 月3 日安排其前揭全美汽車廠之另一名員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承辦員警前往位於林園區之電子遊戲場佯裝顧客,配合員警查緝而栽贓該店家,顯見證人王恕確有安排人員佯裝顧客以配合員警查緝電子遊戲場之情形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經查: ㈠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自98年9 月28日起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並自100 年3 月間起,以每月2 萬1000元之薪資僱請被告乙○○擔任上開遊戲場之員工,嗣經警於101 年5 月9 日1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被告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暨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被告甲○○所有,供客人把玩店內電子遊戲機所用之代幣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709 號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1張(見警卷第1 頁、第6 頁背面、第12頁至第15頁、第95頁至第116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於任職上開電子遊戲場後,即依被告甲○○之指示,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並待賭客以前開方式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完畢後,負責洗分及依前揭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嗣於101 年5 月9 日18時許,證人陳鵬仁進入該店,由被告乙○○為其兌換1500元之代幣後,證人陳鵬仁即於店內把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台,迨同日18時40分許,證人陳鵬仁把玩結束後,即以當日把玩所累計之積分1227分向被告乙○○示意洗分,被告乙○○即依前揭比例兌換現金1220元予證人陳鵬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101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伊在吉祥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除負責超商收銀外,尚負責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賭資之工作,店內的電子遊戲機台每台都可以洗分並兌換賭資,101 年5 月9 日當天,證人陳鵬仁進入店內,伊不記得正確時間,先以現金1500元向伊兌換代幣後,就在店內把玩「金象王」機台,大約半小時後,證人陳鵬仁把玩結束要離去,要伊洗分,伊確認分數後就按下機台上之洗分鈕洗分,然後就至櫃檯拿現金交付予證人陳鵬仁,而兌換現金這部分是被告甲○○交代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7 頁),經核被告乙○○上開所述,已就其於前揭電子遊戲場平日負責之工作及於101 年5 月9 日為證人陳鵬仁洗分並兌換賭資之過程供述明確,非僅空言坦承賭博犯行,而衡諸常情,倘被告乙○○確無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客洗分並兌換現金之行為,本應極力說明並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自清,有豈有不為己身辯護,反積極虛構犯罪事實而陷己身遭受司法機關訴追之理?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述均係按自身經歷如實為之,原堪信真實性甚高;又被告乙○○上開所述復核與證人陳鵬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在101 年5 月9 日18時許進入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進入後伊先向被告乙○○以1500元兌換代幣後,投入代幣並把玩店內之金象王機台,伊若有押中,機台會自動累計分數,後來伊要離開,就向被告乙○○示意要洗分,但伊沒有說要換錢,被告乙○○確認機台上之分數為1227分後,因為該店規定未滿10分不得兌換現金,被告乙○○就主動交付現金1220元予伊,連同本次,伊總共前往該店把玩電子遊戲機並兌換現金3 次,伊會知道該店可兌換現金是該店店員跟伊說的,而且該店每一台遊戲機都可以兌換現金等語(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5頁、第102-1 頁)相符而無扞格,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證人陳鵬仁本件所兌換之現金1220元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前於警詢、101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則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而於前開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店員時,確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依前揭方式為賭客將把玩電子遊戲機台後之積分兌換為現金之工作,並於前開時、地為證人陳鵬仁洗分後將證人陳鵬仁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為現金等情,均應堪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嗣雖於偵查中101 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隨即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惟揆諸其於該次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扣案的電子遊戲機台是何人所有云云(見偵卷第79頁),惟被告乙○○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業已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工作約1 年又2 月,並均係負責電子遊戲機台開分之工作,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則參諸被告乙○○於本件查獲前於前揭電子遊戲場工作之時間,衡情被告乙○○就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究為何人所有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足認其前開於偵查中101 年6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是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2 人辯護,並提出證人王恕所開設之上開汽車廠外觀照片、吉祥電子遊戲場外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21張為佐(見偵卷第85頁至第96頁),並有證人王恕所持用之門號0958***003號行動電話101 年5 月7 日至同月10日之通聯記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4 頁),惟查: 1.揆諸上開汽車廠外觀照片,僅得認證人王恕所開立之前揭汽車廠確曾承接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等之維修保養業務,惟尚無法執此遽認證人王恕確有居間介紹證人陳鵬仁佯裝賭客配合員警而查獲本案之情形,自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觀諸前揭吉祥電子遊戲場外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雖可認證人陳鵬仁於前揭擬離去上開電子遊戲場外時確有員警在旁,證人陳鵬仁嗣並有與該名員警併同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外等候後復併同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嗣復有另名員警隨後進入該遊戲場等情形,惟證人陳鵬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畫面照片後具結證稱:畫面中之人係伊,伊兌換現金出來後,就有警察問伊是否有在該遊戲場內換錢,伊說有,那位警察就叫伊跟他一起進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2-1 頁),經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聖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9 日伊與其他同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搜索賭博電玩,但因搜索票地址寫錯了,就由員警吳健雄先進入店內,伊與其他同事則在外面等候,後來吳健雄在店內聽到證人陳鵬仁說要洗分,就撥打電話通知,嗣又發現證人陳鵬仁與店員有現金交易之情形,等證人陳鵬仁走出店門口時,伊就上前問他是否有兌換現金,並告訴他有員警在內目擊,證人陳鵬仁才承認確有兌換現金,後來同事拿修正完之搜索票到達後才進入搜索等語(見偵卷第102-1 頁背面)、證人吳健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9 日伊與其他同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吉祥電子遊戲場搜索賭博電玩,但因搜索票地址寫錯了,就由伊先佯裝為客人進入店內監控,後來伊聽到證人陳鵬仁在店內說「洗」,被告乙○○就拿鑰匙過去洗分,後來證人陳鵬仁與被告乙○○就走向櫃檯,伊打電話通知外面同事,接著伊就走向櫃檯假裝要借打火機,就看到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證人陳鵬仁,證人陳鵬仁拿到現金後就往外離開,伊也跟出去,證人陳聖峰與其他同事也走過來,伊就告知同事證人陳鵬仁有洗分換錢後,伊就先回店內監控,之後同事就拿搜索票過來執行搜索了等語(見偵卷第102-2 頁)互核相符,而證人陳聖峰、吳健雄前揭所述因搜索票誤載搜索處所需更正始先由證人吳健雄佯裝客人進入店內監控,其餘員警則先在外等候乙節,經核亦與卷附之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709 號搜索票影本相符,足認本件確係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擬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搜索時,因搜索票記載有誤,於等待更正之過程中發覺證人陳鵬仁有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於上開電子遊戲場門口攔查證人陳鵬仁,並於搜索票更正後持之進入上開店內搜索而查獲,是警既有於前開電子遊戲場門口外等待搜索票之更正並有攔查證人陳鵬仁之情形,自難僅以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陳鵬仁於離去上開電子遊戲場後,有與員警併同在該店門口外等候後復併同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之情形即遽認證人陳鵬仁確係員警事前安排佯裝賭客以配合查緝之人,自尚難執此據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2.另證人陳鵬仁於101 年5 月9 日當日,雖係由證人王恕搭載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此據證人王恕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2-1 頁),並有前揭王恕所持用之門號0958***003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佐,惟縱證人王恕確有於本件為警查獲當日搭載證人陳鵬仁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然證人王恕及證人陳鵬仁本即相識,此亦據證人王恕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是證人王恕可能搭載證人陳鵬仁之原因甚多,實尚無法執此遽認證人王恕確有安排證人陳鵬仁配合員警查緝之情形,亦難以此據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3.另辯護人復雖以證人陳鵬仁於案發後曾收受證人王恕所支付之1 萬元報酬,顯係證人王恕安排證人陳鵬仁喬裝賭客配合員警查緝為被告2 人辯護,惟證人陳鵬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後大約一星期,伊打電話給網友,網友約伊在高雄市五甲之來來KTV 見面,伊到達時有2 女1 男,後來該名男子問伊是否有去電動遊戲場打電動,並問這件案件之情形,問伊是否與警察勾結,當時3 人中其中1 人很像是被告2 人之朋友,他們還要求伊寫自白書,並把伊的東西取走不讓伊離開,伊為了可以順利離開就寫自白書騙他們說是警察要伊去的,並且說證人王恕有支付伊1 萬元(見偵卷第104 頁),而證人王恕則堅決否認有何交付1 萬元予證人陳鵬仁之情形(見偵卷第102-1 頁背面),此外,尚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王恕確有交付1 萬元予證人陳鵬仁收受之情形,自難遽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4.末就辯護人前揭以證人王恕另有安排其上開汽車廠之另名員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承辦員警前往位於林園區之電子遊戲場佯裝顧客以配合員警查緝為被告2 人辯護之部分,經核實與本件無關,辯護人執此為被告2 人辯護,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自100 年3 月間起迄101 年5 月9 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0 年3 月間起迄101 年5 月9 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與他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可認被告2 人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渠等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甲○○、被告乙○○前揭賭博之行為,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各自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甲○○開設賭博性電玩遊戲場供人賭博,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看顧該電子遊戲場,渠2 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實屬不該,兼衡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規模及本件被告2 人共同實施上開賭博犯行之時間,復衡酌被告甲○○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乙○○則係受被告甲○○僱傭指示,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並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素行暨渠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復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30台(含IC板共34塊)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代幣,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9頁),且係供賭客兌換把玩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所用,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物併予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現金1220元,係業已交付予證人陳鵬仁之賭金,已屬證人陳鵬仁所有,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自98年9 月28日起,即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由被告甲○○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依前開方式供賭客把玩後洗分兌換現金,而被告乙○○則係受僱於被告甲○○於該店內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之工作,被告2 人自98年9 月28日起即共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自98年9 月28日起即共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上開電子遊戲場自98年9 月28日起即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並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101 年5 月10日檢察官訊問供述其受僱於被告甲○○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負責電子遊戲機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賭金之工作等語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乙○○係自100 年3 月間起始受僱於被告甲○○而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工作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另核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於100 年3 月間受僱於被告甲○○前,有何依據被告甲○○之指示而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並將客人把玩電子遊戲機之積分兌換成現金之賭博犯行,亦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被告甲○○於僱用被告乙○○前,有何於前開電子遊戲場內將賭客把玩電子遊戲機後之積分兌換成現金之行為,揆諸前揭意旨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自98年9 月28日起迄100 年3 月間被告甲○○僱請被告乙○○於前開電子遊戲場工作前之賭博犯行,然被告2 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被告2 人自100 年3 月間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工作後所為之賭博犯行,各自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易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一 │新象王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二 │神象王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三 │金象王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四 │SOLT機台(聲請書誤│柒台(含IC板柒塊) │ │ │載為SLAT機台,應予│ │ │ │更正) │ │ ├───┼─────────┼───────────┤ │ 五 │食物傳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六 │HUGA機台 │貳台(含IC板貳塊) │ ├───┼─────────┼───────────┤ │ 七 │海洋魔法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八 │滿貫大亨機台 │叁台(含IC板叁塊) │ ├───┼─────────┼───────────┤ │ 九 │星鑽水果機台 │陸台(含IC板陸塊) │ ├───┼─────────┼───────────┤ │ 十 │賽狗機台(2人座) │壹台(含IC板貳塊) │ ├───┼─────────┼───────────┤ │ 十一 │5PK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十二 │傑克船長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十三 │賽馬機台(4人座) │壹台(含IC板肆塊) │ ├───┼─────────┼───────────┤ │ 十四 │金蘋果樂園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十五 │金龍鳳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十六 │春秋2代機台 │壹台(含IC板壹塊) │ ├───┼─────────┼───────────┤ │ 十七 │代幣 │壹仟伍佰捌拾枚 │ ├───┼─────────┼───────────┤ │ 十八 │出勤卡 │壹張 │ ├───┼─────────┼───────────┤ │ 十九 │續玩卡 │柒拾玖張 │ ├───┼─────────┼───────────┤ │ 二十 │週轉金 │新臺幣(下同)2 萬9700│ ├───┼─────────┼───────────┤ │二十一│陳鵬仁兌得之賭資 │12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