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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蔡牧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立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藍鴻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素行非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悔悟,益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28號
    被      告  劉立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傑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三德西街自立陸橋下之停車場,見藍鴻文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為BC-662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永利工程行所有)停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撬
    壞該貨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該鑰匙發動貨車
    ,並駕駛該貨車離去現場,並於數日後將該貨車棄置於高雄
    市鳳山區三誠路一橫巷內,復取走該貨車內之鐵棍一支。藍
    鴻文於101年1月6日下午查覺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
    101年1月29日尋回該車並依法採證後,因於該貨車內採得劉
    立傑之指紋數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鴻文所
    證情節相同,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0日南市○○
    ○○0000000000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2日
    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含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刑、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程度,而依法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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