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立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藍鴻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素行非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悔悟,益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228號
被 告 劉立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高雄看守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傑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三德西街自立陸橋下之停車場,見藍鴻文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為BC-662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永利工程行所有)停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撬
壞該貨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該鑰匙發動貨車
,並駕駛該貨車離去現場,並於數日後將該貨車棄置於高雄
市鳳山區三誠路一橫巷內,復取走該貨車內之鐵棍一支。藍
鴻文於101年1月6日下午查覺貨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
101年1月29日尋回該車並依法採證後,因於該貨車內採得劉
立傑之指紋數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鴻文所
證情節相同,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0日南市○○
○○0000000000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12日
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含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之
前科素刑、犯後態度,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程度,而依法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