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正得於民國99年12月初至100 年2 月15日間某日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路邊,拾獲許馨文所有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遺失之LG廠牌KF310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於100 年2 月15日持該手機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之「祥穩通訊行」,以300 元變賣予該不知情之通訊業者,嗣經警向前開通訊業者查詢行動電話讓渡者資料,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正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馨文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祥穩通訊行負責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讓渡合約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許馨文於警詢時證述其係於99年12月初,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欲撥打電話予友人時,發現找不到上開行動電話等語,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遭人竊取,而致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是應認該行動電話為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亦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所遺失,足見其上開所犯罪名應係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拾獲前述行動電話,不思返還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反而將之侵占入己,旋即出售予他人,造成被害人難以尋獲該價值3,900 元之行動電話,迄又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