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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42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4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XUAN.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XUAN MUOI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照片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並將所收受之上開裸照交付予陳昇安,待陳昇安查閱養護中心其餘員工後,悉武氏軒亦陳明有見過范春十所發放之上開黎氏玄裸照一事,方陪同黎氏玄報警處理」更正為「並將所收受之上開裸照交付陳昇安,並由陳昇安陪同黎氏玄報警處理」;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武氏軒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

二、按有關性之描述或出版品,屬於性言論或性資訊,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謂之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猥褻之言論或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之言論或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各該言論或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足資參照。查被告PHAM XUAN MUOI(中文姓名:范春十)於民國100年10月14 日至被害人黎氏玄位於高雄市○○區○○路3之48 號福安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場所所散布之照片,內容為與被害人性愛及被害人裸露性器官之畫面,有照片6 張附卷可憑(彌封於警卷),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被告散布予他人觀覽之目的具有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依上開說明,上開照片應屬猥褻照片無訛。又被告係以直接發送之方式供人觀覽,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有散發、傳布上開猥褻照片於不特定人之意甚明,自應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即任意向不特定人散布與被害人性愛及被害人裸露性器官之猥褻照片,除使被害人承受極大精神壓力,更嚴重破壞被害人之名譽,且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創傷甚鉅,惟念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雙方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詳101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且犯後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前又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兼衡其散布猥褻物品之數量、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照片6 張,係為猥褻照片,業如上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23號
    被      告  PHAM XUAN MUOI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居留證號:SC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300號(亨昌
                          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XUAN MUOI(越南籍,中文名字:范春十)基於恐嚇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00 年8 月初、同年10月8 日早上,以持
    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
    用電話聯絡或簡訊傳送之方式,向其前女友黎氏玄恫稱:「
    如果不跟他復合,就要想盡辦法讓妳沒有工作及無法待在台
    灣」、「如果不接我的電話,就要過來殺妳」、「給妳兩條
    路選擇,一個是回頭愛我,一個是給妳死」及「我有妳的裸
    照光碟及手機記憶卡裡也有妳的其他裸照」等語,致黎氏玄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拘役60日確定,不在本
    次起訴範圍)。後范春十另基於散佈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
    0 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持黎氏玄裸照6 張至黎氏玄工作
    之福安老人養護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3 之48號)
    ,將上開裸照交予黎氏玄同事馬力歐,馬力歐見范春十所交
    付物品竟是黎氏玄裸照,旋告知養護中心主任陳昇安,並將
    所收受之上開裸照交付予陳昇安,待陳昇安查問養護中心其
    餘員工後,悉武氏軒亦陳明有見過范春十所發放之上開黎氏
    玄裸照一事,方陪同黎氏玄報警處理,經警方追查後,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黎氏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春十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黎氏玄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昇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武氏軒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馬力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具結)。
(六)黎氏玄之裸照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之散佈猥褻物品罪嫌。又扣
    案之裸照6 張,為猥褻物品,請依照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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