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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6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泰佑

      李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泰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黃芝琳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4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第13行「鳳山區某網咖店」應更正為「鳳山區藍語網咖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余泰佑、李志豪各自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余泰佑、李志豪各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余泰佑、李志豪各自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均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施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余泰佑、李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余泰佑、李志豪均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余泰佑、李志豪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帳戶遂行犯罪之案件盛行,竟各自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本案被害人姚俊榮為1 人,因被告余泰佑、李志豪之幫助行為遭恐嚇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10,065元,復考量被告李志豪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資力及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6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