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泰佑
李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泰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黃芝琳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4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第13行「鳳山區某網咖店」應更正為「鳳山區藍語網咖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余泰佑、李志豪各自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余泰佑、李志豪各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恐嚇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余泰佑、李志豪各自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均係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施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余泰佑、李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余泰佑、李志豪均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余泰佑、李志豪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帳戶遂行犯罪之案件盛行,竟各自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又斟酌本案被害人姚俊榮為1 人,因被告余泰佑、李志豪之幫助行為遭恐嚇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10,065元,復考量被告李志豪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資力及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