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泰佑
- 被告
- 李昱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泰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T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李昱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T 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余泰佑、李昱䝷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21、22時許,余泰佑騎乘機車搭載李昱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主為王洪金嶺,使用人為王永慶,下稱A 車,已發還王永慶)無人看管,遂由余泰佑負責把風,李昱䝷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A 車後,即駕駛A 車與余泰佑逃離現場。
㈡、於104 年4 月26日3 時35分許,李昱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 車(李昱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犯行,詳後二、所述)搭載余泰佑,共同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王郭雪,使用人為王智誠,下稱B 車)無人看管,遂由余泰佑負責把風,李昱䝷即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撬開B 車之車門鑰匙孔而著手行竊之際,因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未遂。
二、李昱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9日13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主為黃麗凰,下稱C 車)無人看管,遂由該友人負責把風,李昱䝷即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T 字扳手竊取C 車之前後2 面車牌(已發還黃麗凰),得手後將C 車之車牌改懸掛於A 車上,並將A 車之車牌丟棄於高雄市林園區某海邊。
三、警方並當場扣得李昱䝷所有之上開鑰匙1 支、T 型扳手1 支,並在A 車內逮捕把風之余泰佑,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泰佑、李昱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本院104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泰佑、李昱䝷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余泰佑部分見警卷第11-16 頁、偵卷第8-9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反面;李昱䝷部分見警卷第3-7 、偵卷第5-9 、9 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王永慶、黃麗凰、王智誠於警詢之陳述(王永慶部分見警卷第21-22 頁;黃麗凰部分見警卷第23-24 頁;王智誠部分見警卷第25-26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 -2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44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42、45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警卷第47-51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余泰佑、李昱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之竊盜罪,在場把風接應,固非實施竊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竊,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余泰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雖僅處於把風之地位,惟依前開實務見解,仍認其與被告李昱䝷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當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李昱䝷於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用之T 型扳手,係鐵製材質,此有該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是上開工具屬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余泰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李昱䝷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李昱䝷於竊得A 車後,復將車牌丟棄之行為,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被告余泰佑、李昱䝷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昱䝷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泰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被告李昱䝷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余泰佑前於100 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緩刑4 年,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84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下稱第1 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另於101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末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前開第2 、4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再與第1 、3 、5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復於同年5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余泰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以下),被告余泰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余泰佑、李昱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害既小於既遂犯,認無不應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余泰佑、李昱䝷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余泰佑、李昱䝷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余泰佑、李昱䝷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無非係變賣贓物獲得款項、手段尚屬平和,暨衡被告余泰佑、李昱䝷之智識程度分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 、11頁),則渠等應非毫無謀生能力。又參以被告余泰佑、李昱䝷犯本件竊盜罪之同質性高,而被告李昱䝷為主要下手行竊之人,被告余泰佑均居於把風之地位,再酌以渠等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部分竊得物品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T 型扳手各1 支,均為被告李昱䝷所有,業據被告李昱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而鑰匙係供其與被告余泰佑共犯本件事實欄一、㈠竊盜犯罪所用之物;T 型扳手則係供其與被告余泰佑共犯本件事實欄一、㈡、二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李昱䝷、余泰佑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