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5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5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5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4 號出口前,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供「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7 日18時23分許,以電話向孫儀佯稱係網路購物公司工作人員,藉先前購物交易之轉帳設定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為由,使孫儀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2分許,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郵局,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李俊傑所交付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復於101 年5 月7 日19時50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鍾佳晏,致鍾佳晏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6 分許、翌(8 )日0時13分許、0 時35分許,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新北市○○區○○路203 號郵局內,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23,989元、19,987元、29,989元,共計匯款73,965元至李俊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㈢、又於101 年5 月7 日21時4 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詐騙李詩琪,使李詩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8分許,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前往臺北市○○區○○路65號日盛商業銀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7元至李俊傑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孫儀、鍾佳晏、李詩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孫儀、李詩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係其所有,且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518 人力銀行」網站內填寫履歷應徵工作,嗣於101 年5 月5 日14時31分許,接獲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可提供司機工作,但須交付履歷、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汽車駕照影本等資料,伊遂於同年月6 日21時許,在捷運新埔站4 號出口處與「林先生」碰面,「林先生」向伊索取上開物品以檢查信用狀況,嗣後即無消息,伊不知遭利用詐騙他人之事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孫儀、李詩琪及被害人鍾佳晏等人,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電腦設定分期付款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等事由所騙,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孫儀、李詩琪及被害人鍾佳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孫儀、李詩琪、被害人鍾佳晏匯款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孫儀、李詩琪及被害人鍾佳晏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匯款資料顯示,告訴人孫儀、李詩琪及被害人鍾佳晏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聯紀錄等資料為證。惟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被告固提出通聯資料,但此僅能被告有找工作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高中畢業,擔任過招牌、模具等工人,以往之薪資均係由公司轉帳,僅需將帳戶資料告知公司即可,並無交付金融卡、密碼等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頁審理筆錄參照)。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節,非但與其本身之工作經驗相悖,亦與常情大相逕庭,依被告乃一成年男子,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豈有未質疑該公司異常應徵、審核程序之情。
㈢、又被告不知收受其金融卡、密碼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查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個人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住處,以供事後聯絡追查,顯然不符常情。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適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應徵工作倘須以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須提供存摺影本即可,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單憑金融卡及密碼,亦無從查知個人之信用狀況及聯徵紀錄。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卡及密碼,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孫儀、李詩琪及被害人鍾佳晏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李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李俊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供該集團於:㈠於101 年5 月7 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為由,使孫儀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4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路○ 段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購買價值共19 ,000 元之「My Card 」智冠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㈡於101 年5 月7 日19時50分許,以相同手法詐騙鍾佳晏,致鍾佳晏陷於錯誤,於同(7 )日21時02分許,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3,000 元、某統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12,000元之「My Card 」智冠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惟查,本件被告李俊傑所涉情節,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被害之款項。而上開被害人孫儀、鍾佳晏受騙智冠點數卡部分,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便利商店購買「MyCard 」 智冠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將購買點數之金錢匯至被告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此單純告知點數序號、密碼之行為,無關銀行帳戶之使用,與被告提供銀行金融卡、密碼之行為無涉,非被告幫助之範圍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