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益良

      王嘉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益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事實二、第 8行「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參;」應更改為「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

二、經查,被告郭益良、王嘉鵬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鼓山區區公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高市鼓區社字第1013002215號函暨高雄市鼓山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及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足堪認定,然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先後2次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詐欺方式及所得金額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2 人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2人為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益良、王嘉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2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取得現金,竟以紙箱夾雜瓦片以增加重量之方式,向鑫生豐企業行負責人即被害人張瑞麟佯稱均為紙類,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嘉鵬無任何前科,被告郭益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害人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2人詐得之財物價值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建請從輕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      告  郭益良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917巷31號
                        居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鵬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良與王嘉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由王嘉鵬騎乘車牌號碼為
    OMP-279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益良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638 號之鑫生豐企業行,實際上將紙箱夾雜瓦
    片以增加重量之方式,向企業行負責人張瑞麟佯稱均為紙類
    回收物品欲變賣換取現金云云,致張瑞麟陷於錯誤,誤認上
    開物品全部皆為紙類物品,遂秤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70元。郭益良、王嘉鵬另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再
    度前往前揭鑫生豐企業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向負責人張瑞麟再次佯稱紙箱裡面都
    是書,張瑞麟因心存懷疑,未陷於錯誤,立即發現事有蹊蹺
    ,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良、王嘉鵬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暨被害人張瑞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
    片8張,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之。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貴院斟
    酌被告郭益良前於近2個月間,因竊盜案件移送偵辦共有4次
    犯嫌;被告王嘉鵬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復於近2 月間另涉有竊盜罪嫌經警移送偵辦之前科紀錄,此
    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另被告郭益
    良、王嘉鵬均有輕度智能障礙,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渠等2人智識程度難
    與一般常人相提,況渠等2 人之生活家計狀況顯有困難,乃
    為情勢所迫始觸犯刑章,再者被告2 人此次犯行侵害法益程
    度低微,情節亦非重大,另據被害人張瑞麟於警詢陳述不要
    對被告提出告訴,但是希望被告不要再騙人,伊知道被告家
    境後感到同情,希望法官能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心,
    請衡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考量有無宣告緩刑
    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