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益良、王嘉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良 王嘉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事實二、第 8行「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2份在卷可參;」應更改為「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郭益良、王嘉鵬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鼓山區區公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高市鼓區社字第1013002215號函暨高雄市鼓山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及身心障礙手冊1紙為佐,足堪認定,然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先後2次詐欺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詐欺方式及所得金額等節,均能陳述歷歷,可見被告2 人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2人為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益良、王嘉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開2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取得現金,竟以紙箱夾雜瓦片以增加重量之方式,向鑫生豐企業行負責人即被害人張瑞麟佯稱均為紙類,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實屬不該,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嘉鵬無任何前科,被告郭益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害人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2人詐得之財物價值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建請從輕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70號被 告 郭益良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917巷31號 居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鵬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良與王嘉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由王嘉鵬騎乘車牌號碼為OMP-279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益良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638 號之鑫生豐企業行,實際上將紙箱夾雜瓦片以增加重量之方式,向企業行負責人張瑞麟佯稱均為紙類回收物品欲變賣換取現金云云,致張瑞麟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物品全部皆為紙類物品,遂秤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元。郭益良、王嘉鵬另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再度前往前揭鑫生豐企業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向負責人張瑞麟再次佯稱紙箱裡面都是書,張瑞麟因心存懷疑,未陷於錯誤,立即發現事有蹊蹺,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良、王嘉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暨被害人張瑞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之。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貴院斟酌被告郭益良前於近2個月間,因竊盜案件移送偵辦共有4次犯嫌;被告王嘉鵬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復於近2 月間另涉有竊盜罪嫌經警移送偵辦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另被告郭益良、王嘉鵬均有輕度智能障礙,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渠等2人智識程度難與一般常人相提,況渠等2 人之生活家計狀況顯有困難,乃為情勢所迫始觸犯刑章,再者被告2 人此次犯行侵害法益程度低微,情節亦非重大,另據被害人張瑞麟於警詢陳述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但是希望被告不要再騙人,伊知道被告家境後感到同情,希望法官能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心,請衡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考量有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郭武義 檢 察 官 蕭琬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