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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金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9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6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0月5 日凌晨1 、2 時許,利用任職址設高雄市小港區○○○○○街138 號「川崎企業社」並居住在企業社辦公處所內之機會,竊取該企業社負責人林志偉所有放置在1 樓櫃子內,準備作為員工薪水發放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1,000元,及員工陳怡錦所有放在其皮包內之19,000元得逞。嗣經陳怡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屋內辦公桌抽屜採得並鑑定係張金城所留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被告張金城傳送予告訴人手機簡訊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上址1 樓屋內之辦公桌所竊財物雖分屬告訴人即「川崎企業社」負責人林志偉及告訴人陳怡錦所有,惟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參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要旨)。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因一時私慾,利用居住在所任職上開企業社營業處所內之機會,任意竊取該企業社負責人及其他員工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據告訴人陳怡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甫假釋出監又犯本案,足見被告歷經教訓仍未能戒除惡習,一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不思自食其力勞動謀生,有犯罪之習慣甚明,請求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件被告雖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分別係於91年、93年及96年間所犯,距本件於100 年10月5 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已間隔相當之期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能否與前案之竊盜犯行相連結,而認為被告係有計畫性、長時間、具職業性之慣犯,已容有疑義,復以本件固係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後再犯,惟被告自100 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均在川崎企業社任職,且任職期間表現良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由此益徵被告尚與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有別,尚難僅以其有多項竊盜前科及甫於假釋後不久再犯罪,即遽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審酌上情,復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習慣,認對被告宣告上開之罪刑,應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張金城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1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任職於高雄市小港區○○○○
    ○街138號「川崎企業社」。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0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竊取該企業社欲
    發放之員工薪水新台幣(下同)15萬1千元,及員工陳怡錦
    所有之1萬9千元。
二、案經陳怡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陳怡錦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失竊現場之情形。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被告 │2.被告於簡訊中坦承有竊取金錢│
 │    │傳送予告訴人手機簡訊照片4 │  之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多
    次犯罪前科,甫假釋出監又犯本案,足見被告歷經教訓仍未
    能戒除惡習,一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不思自食其力勞
    動謀生,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爰請從重量刑,併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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